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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侯卫云与张财畅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云,张财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1号原告侯卫云,女。被告张财畅,男。原告侯卫云诉被告张财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云、被告张财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卫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典礼同居,201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5日育有一女,名张子涵,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不能互谅互让,加之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时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后分居一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婚前原告娘家陪送了王牌电视、联想电脑各一台,沙发一组、被子五条,现均在被告处存放。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子张子涵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3、由原告带走个人物品,包括王牌电视、联想电脑各一台,沙发一组、被子五条;4、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去年工资60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财畅辩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若离婚,生女张子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陪送物品及共同财产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带生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2月15日生一女,名张子涵,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不改变生女张子涵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女仍随原告生活,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抚养能力,由被告张财畅承担抚养费24000元(16年×1500元/年)。对于原告要求带走陪送物品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卫云与被告张财畅离婚;二、生女张子涵随原告侯卫云生活,被告张财畅承担抚养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国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