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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夏伟良诉上海精科天美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伟良,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伟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上诉人夏伟良因病假工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伟良,被上诉人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夏伟良于1979年进入上海天平仪器厂,后该厂更名为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2010年,因企业改制,上海精科天美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承继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续和夏伟良履行劳动合同,承诺夏伟良为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员工,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夏伟良因患病间隔性请假,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按工资的90%支付了病假工资。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夏伟良请求判令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违法扣除的病假工资10,540.11元及违法扣除工资的补偿金2,635元。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则不接受夏伟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夏伟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夏伟良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夏伟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返还其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违法扣除的病假工资10,540.11元及违法扣除工资的补偿金2,635元。其主要理由是,1、该公司不应当扣除其10%支付病假工资,应当原工资100%支付其。2、该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1995)83号)”第四条以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劳保综发(2003)2号)”第九条标准支付其工资。被上诉人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夏伟良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本院另查明,1、上海精科天美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名称变更为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2、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夏伟良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夏伟良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夏伟良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3、上诉人夏伟良二审审理中陈述,其所主张的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病假工资10,540.11元就是被被上诉人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扣除工资10%的累加数额。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仲裁裁决书、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诉人夏伟良病假工资时是否应当扣除10%。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1995)83号)”第四条的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上海天美天平仪器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诉人夏伟良病假工资时扣除10%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夏伟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伟良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