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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08号原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8号。法定代表人:陈纯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资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梯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红、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晶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能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资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能电梯公司诉称: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徐东售楼部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2台乘客电梯并予以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万元,其中设备款33万元,安装费6万元。原告已经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3年5月6日取得了湖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研究院授予的《电梯使用标志》,按照合同第3条第3.3款第4项的约定,被告本应于设备安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发放的电梯安全检验准用证后二十天内即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15%的合同款5.85万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对于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原告曾多次派专员催收并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收,但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除了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5.85万元合同款外,还应当将剩余的1.95万元合同款一并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相应的违约金。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和安装费共计7.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3.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智能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徐东售楼部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9万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5.85万元设备款和安装费;被告如违约应按每逾期付款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证据2、函告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合同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合同尾款7.8万元。证据3、电梯使用标志、客户接受电梯确认单及电梯随机文件资料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但基于我公司目前处于基本停业状态,付款情况及电梯运营状况无法核实。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时间,现在不应支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买卖关系客观存在,但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公章,没有我公司人员签收确认;对证据3中电梯使用标志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对该证据中客户接受电梯确认单及电梯随机文件资料移交清单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议后认为:庭审时被告提出证据1及证据3中客户接受电梯确认单及电梯随机文件资料移交清单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予答复,相应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证据3,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智能电梯公司(卖方)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徐东售楼部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3.1、本合同价款为:该价款包括产品、安装、调试、因本项交易而发生的税费(如增值税)费用。卖方负责向买方出售乘客电梯2台,合计金额为390000元。合同价包含电梯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装卸费车、安装时用脚手架租赁与搭拆费、质监局验收费、2年免费维修保养费用。…3.3、付款按下列条件进行:1、合同生效并按下达生产计划通知后十天内,买方将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总价的百分之三十(30%)预付款,其中10%为定金;2、货运发货前10天,并经买方到厂内确认产品生产、检验结束,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价总价的百分之三十(30%);3、货物到现场,且经买方对型号、数量、新旧核对无误二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总价的百分之二十(20%);4、设备安装工程完工后,卖方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电梯安装使用的验收。在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发放的电梯安全检验准用证后的二十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95%);5、余款百分之五(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给卖方。合同第4条交货日期与交货方式约定:4.1、交货时间:卖方在收到买方本合同约定的足额定金和买方确认的《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前提下,买方电梯的生产周期为35天。4.2、货到现场后,买方现场核对产品型号无误后由卖方负责卸车和安装前的保管。4.3、买卖双方均认定经国家授权具有电梯检验资格的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为本电梯的验收单位。合同第8条附带服务中8.2卖方还应提供下列服务约定:…(7)本合同项下产品的免费保险期限即质量保证期和维修保养期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第9条质量保证约定:9.1、卖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是用卖方规定的材料生产,产品是全新未用过的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起24个月内是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若卖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函”推迟30日起计算产品质量保证的有效期则不超过30个月(以先到期日期为准)。…合同第11条索赔约定:本合同一旦签订,卖方立即生产电梯,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无论以任何理由废除合同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偿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对方,除此之外,如买方违约则卖方不退还买方已付的定金,如卖方违约则由卖方向买方双倍偿还定金。合同第12条误期赔偿约定:12.2、若买方逾期付款或卖方逾期发货,则由违约方承担1000元/天罚款给对方。合同还对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包装要求、检验、不可抗力、税费、争端的解决等其它事项及合同附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智能电梯公司在卖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买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9月27日原告智能电梯公司(乙方)、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甲方)又签订关于《徐东售楼部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的层站变更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2台乘客电梯,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9万元整。现应甲方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在合同外另行增加1万元(即0.5万元/层),用于原合同中的2台乘客电梯由8层8站8门变更为9层9站9门,此款在发货前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并备注:1、《徐东售楼部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未变更的条款不变。2、本变更备忘录是《徐东售楼部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的组成部分,共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经甲乙双方盖章后与《徐东售楼部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未变更的条款一道具有同样效力。原、被告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2013年5月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两台电梯经湖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了《电梯使用标志》。截止原告智能电梯公司起诉之日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500元及质保金19500元,合计78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发函及派员催讨下欠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就该案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智能电梯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徐东售楼部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并委托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检验,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即根据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3.3第3项和第4项的约定,被告应将已到期的58500元合同款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还应当将剩余的19500元合同款一并支付的诉请,因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3.3第第5项的约定“余款百分之五(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给卖方”、第8条“附带服务”中第8.2第(7)项“本合同项下产品的免费保险期限即质量保证期和维修保养期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明确约定此款项具有质保金性质,质保期到2016年10月31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950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如质保金到期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3.2万元的诉求,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约定违约金是否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作为判断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调整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罚息的标准,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余款58500元;二、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款58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向原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