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长红与姜斯清、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红,姜斯清,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王长红,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芜湖市鸠江区沈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斯清,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长红诉被告姜斯清、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交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被告姜斯清、芜湖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红诉称:2014年4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姜斯清驾驶的由芜湖市港一路开往裕溪口的公交客运大型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无为大堤田沟村路段处,与迎面来的车辆会车时,被告姜斯清不慎将车驶入堤坡下,后在上坡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重载上不去在溜坡时,造成原告失去平衡摔倒致其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近在沈巷卫生院治疗,4月30日原告感觉腰部疼痛难忍,遂前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姜斯清得知后找到原告拿着一张事先打好的纸条让原告签字,说是先给4000元给原告治伤,出院后再说。原告作为不识字的妇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纸条上签了名。出院后原告身体未能恢复故找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原告签名的调解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的伤情也无法预知,原告对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诉请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姜斯清辩称:2014年4月8日下午答辩人在工作期间,驾驶公交客车行驶至无为大堤时,因无法与对面来车会车将车驶下坡,后在往上坡开时因乘客人多车上不去,就让乘客下车空车上坡,乘客则走路上坡。直至答辩人将车行驶至终点站,没有任何人告诉答辩人有人受伤。过了约4、5天,原告找到答辩人说因为4月8日坐车受伤了,答辩人让原告去找交警。又过了几天,交警大队打电话给公交公司安全部,安全部通知答辩人去交警队,交警三番五次找答辩人谈话,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后经公司安全员、交警做工作,与原告当面协商,决定照顾性的给原告3000元息事宁人,原告嫌少后要求增至4000元。4月30日答辩人代表公交公司和原告在吴荣清交警的协调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吴荣清交警将调解协议的内容念给原告听后,答辩人和原告签字按了手印,答辩人随即交给原告4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还是吴荣清交警替原告拟写,原告在上面签字按了手印。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及在交警队调解的过程同意被告姜斯清的意见。关于本起事故赔偿原告已另案诉至芜湖市鸠江区法院,正在审理中。4月8日事情发生时没有人向驾驶员反映在车辆上坡过程中有人受伤,原告是否在车上受伤存疑,事发几天之后原告通过交警找答辩人和驾驶员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在此前提下,出于照顾性的与原告协商,后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诉请无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0日,原告王长红分别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沈巷交警中队、二坝交警中队报警,称4月8日下午乘坐公交车由芜湖返回沈巷途中,车辆行驶在上坡路面时,驾驶员加速上冲导致其摔倒腰部受伤。4月19日,原告再次于二坝交警中队反映情况请求处理解决医疗费等问题。自4月9日至5月2日,原告王长红先后于沈巷镇中心卫生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摄X片显示为T12、L1椎体楔形变,4月30日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2日出院,住、出院诊断伤情为:椎体压缩性骨折(T12、L1)。同年4月30日,原告王长红与被告姜斯清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事情经过:2014年4月8日15时40分,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姜斯清驾驶公交客运大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市港一路到裕溪口,当车行驶至无为大堤田沟村路段(该路段为道路施工路段,道路通行不便)处,因迎面有来车无法会车,故驾驶员姜斯清将车驶入堤坡下让行,由于在上坡时操作不当,车辆重载上不去在溜坡倒车时,造成车上乘客摇晃坐立不稳,其中乘客王长红失去平稳摔倒致其腰部受伤。伤者王长红于2014年4月9日上午到沈巷交警中队报警备案,后于4月10日上午来二坝交警中队报案反映情况。二、赔偿结果:此事故经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单位代表及驾驶员姜斯清与伤者王长红本人自行友好协商达成事项如下:(一)伤者王长红初步检查医疗费计人民币243元由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伤者王长红后期继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它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计人民币4000元,不足费用由伤者王长红自行承担。此调解协议书自各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若今后造成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负,与鸠江交警大队二坝中队无关。双方经济一次性结清,今后双方无涉。”同年5月5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同年11月18日,经鸠江区司法局沈巷司法所委托鉴定,11月30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意见为:1、王长红2014年4月8日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王长红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2月2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王长红乘坐姜斯清驾驶的机动车受伤纠纷一案,我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前关于双方当事人经济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姜斯清与王长红双方自行私下解决达成的协议,此协议达成与交警部门无关。协议书上有交警队盖章,是因双方事后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报销,保险公司要求将协议书拿到交警队盖章的。”另查明:一、被告姜斯清系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单位职工,2014年4月8日事发时姜斯清在工作过程中。二、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王长红4000元。庭审中,被告姜斯清、芜湖公交公司均表示2014年4月30日姜斯清作为事发时的驾驶员同时代表芜湖公交公司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说明、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鸠江区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行达成,如不存在变更、撤销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在2014年4月8日事发后次日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反映因乘坐被告车辆腰部受伤的情况,之后原告行门诊治疗后又住院治疗,继而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自行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可以确定原告在乘坐被告姜斯清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系在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亦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达成的,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并不能准确的对自己的伤情作出判断,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据此主张撤销调解协议书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王长红与被告姜斯清、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