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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刘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偏听媒妁之言,双方未经详细了解,未办结婚证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2013年2月7日生育次子刘某丙,于2013年8月2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志趣不同,且被告经常酗酒、参赌,并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双方平时加强沟通、不计前嫌,夫妻可以和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结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刘某丙跟原告生活,长子刘某乙跟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过程、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2013年2月7日生育次子刘某丙,于2013年8月28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回执、结婚证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时,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为原、被告改善双方关系、争取夫妻和好、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条件。可此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并最终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经本院调解后仍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子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刘某乙、刘某丙均系原、被告子女,原、被告作为监护人,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刘某乙、刘某丙身心××,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刘某乙宜由被告直接带领抚养,刘某丙宜由原告直接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带领抚养,次子刘某丙由原告林某直接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