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务工,住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2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左右,无特种车辆驾驶证的被告人杨某被岳阳县新开镇九龙采砂场股东魏某等人聘请从事驾驶铲车等工作。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岳阳县新开镇九龙采砂场从事洗砂工作,见被害人周某驾驶油罐车来到该采砂场,就招手让其过来。周某便驾驶油罐车在离被告人杨某约二、三十米停下,没有下车。随后被告人杨某驾驶采砂场的铲车倒车,欲将铲车开到周某停靠的位置,因以为周某会将油罐车开走给其腾地方,倒车时就没有注意后方的情况。铲车从坡上往坡下行驶,速度越来越快,在铲车与油罐车相距约五、六米时,被告人杨某才发现油罐车没有开走,即立刻转动方向盘、踩刹车,但刹车失灵,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铲车撞上了周某驾驶的油罐车,造成了周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因被车厢角钢右刺入臀部损伤致臀部大动脉血管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能性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所在采砂场股东魏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魏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资质证明查询结果,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及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特种作业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雇主即采砂场股东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