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友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凤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王滨,邓正科,高纯波,于立军,段亚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王凤山,男,52岁。委托代理人王久林,系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江,系友谊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住友谊县友谊镇。负责人王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滨,男,汉族。被告邓正科,男,36岁。被告高纯波,男,汉族。被告于立军,男,45岁。被告段亚芳,女,54岁。原告王凤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9日原告王凤山申请追加王滨、邓正科、高纯波、于立军、段亚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凤山委托代理人孙国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被告邓正科、于立军、段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滨、高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011年期间,被告公司选择在原告的汽车修理厂维修单位车辆,经手人邓正科、卢伟、王滨、于立军、高纯波等分别在欠据及明细表中签字,前任被告公司经理段亚芳于2012年5月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在明细表中签字,段经理离任后因有严重口腔疾病在外地治疗,原告也曾多次与其通电话要求结算该项欠款,原告又找到被告单位现任经理,答复是前任的账款我们解决不了,原告找到双鸭山财产保险分公司经理连坤,答复是我们早就拨给友谊支公司320000.00元,我们解决不了你们起诉吧,原告无奈,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追加被告后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修理费40597.00元。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未与原告形成过维修汽车合同关系,第二,对于原告诉讼的给付修理费被告不知情,诉求金额及项目在我公司财务账上没有体现该笔欠款,从2007年到2011年历时5年,按财经制度或个案理赔都应及时理赔和清结,不存在拖欠和陈欠的问题,比如涉及到保户修车费和差额款项已经经过核销,及时理赔,个案应及时结案。五名被告人向法庭答辩陈述仅是口头陈述,虽按陈述是为了友谊支公司修车,但从公司管理制度并没有公司生效的认账的往来账,对于原告申请的40597.00元公司不认可是单位所欠,对被告陈述的行为公司不认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诉求的金额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从原告提供的项目明细均为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因此,对于欠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被告并不知道,因此结合原告证据和案件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诉求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正科辩称:2010年11月18日,6690.00元的这个明细是我签的字,当时是友谊县运输公司的经理沈荣斋和我公司经理段亚芳对运输公司的车进行修理,沟通以后,我们领导段亚芳同意运输公司到原告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的费用是6690.00元。当天修完车以后也是段亚芳同意我才给原告签的这个明细。3730.00元这个明细是修理保险公司的车,是保险公司陆续在原告处修车,我在2011年4月28日统一给原告签的字。2011年12月17日,2900.00元这个是先修的保险公司的车我后给补的签字。这些都经过领导段亚芳同意。2010年11月8日,这个不是我经手的,这个车在原告处修理了,有一个差额6000.00元,领导同意让我签的字。2009年10月6日,是管局交通局在原告处修车,经领导同意我给签字的。还有一张累计到2010年10月26日,是6050.00元后来继续发生费用累计到6220.00元是总数,当时确实是修车花的,我签字的。被告于立军辩称:2009年11月7日我签字的明细是572.00元,这个是给李连洪修车产生的差价572.00元。修车总费用按保险公司报价的差额为572.00元,当时没有协商成,我们给领导打电话,领导让我在这个明细上签字的。被告段亚芳辩称:2012年5月份在明细上签字的是我,我也认可欠原告这个的修理费40597.00元。其他四个被告在明细上签字都是经过我同意的,每一笔我都是认可的。我们在2012年年初新来了一个经理叫连坤,他来了以后在5月份时,因为工作上的需要,他就不让我干了,我们就开始交接,这些债务开始交接他就不接收这笔账,他说在接替上任时没有交接,所以我的这笔账他也不接收。2014年年初,我又请示连坤,他还是不认账。确实是公司的行为,产生的费用,才让个人打的条,还有一些费用是公司的车的修理费。我们报账有20年了,我们没有财务章和公章,所有的欠账都没有公章。我们报账都是这样的。理赔确实有个案没有及时理赔的,高纯波签字的4900.00元的明细这个没有立案,车提出去以后第二天又肇事了,这个案件没立没结,这个4900.00元实际是理赔款。没有及时报理赔,可能是下属没有及时报案。但是后来高纯波和我说我就认可这个事了。被告王滨、被告高纯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债权明细:商品销售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款的明细和总额40597.00元,系被告公司前任经理段亚芳签字。2007年2月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芦伟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390.00元;2009年10月6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邓正科出具的欠据,金额分别为1470.00元、6000.00元、2900.00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滨签字确认的进销货登记簿,金额为4725.00元;邓正科在进销货登记簿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6220.00元;邓正科在进销货登记簿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37300.00元;邓正科在2010年11月18日签字确认的金额为66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立军签字确认的金额为5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高纯波签字确认的金额为4900.00元,以上合计405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这些明细、欠条均是欠款人本人书写;所有欠据和明细中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和财务人员签字;从欠条内容上看,不能确认是保险公司单位的职务行为;从个别欠条明细及进销货登记本体上的文字内容来看,前后金额不一致。数额无法确认,结合以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内容上与被告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修理费40597.00元。被告邓正科、于立军、段亚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出具的财务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财务没有以上的挂账项目,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说明中提到了没有在明细上挂账,是否挂账是公司内部行为,此修理款未结算,正是因为被告公司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同时该说明中出具了保险公司友谊支公司的公章,原告认为该公章早已作废,在销售明细表中,被告公司前任经理段亚芳也说过公章被双鸭山分公司收走,其经理也说过公章被收回了,已经收回三年多了。被告邓正科、于立军、段亚芳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邓正科、于立军、段亚芳、王滨、高纯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公司在原告王凤山的汽车修理厂维修保险公司及理赔车辆,产生修理费用合计为40597.00元,具体经办人系邓正科、卢伟、王滨、于立军、高纯波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分别在欠据及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段亚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前任经理。2012年5月,被告段亚芳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在明细表中签字。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要求结算该项欠款,被告公司一直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据、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登记簿及销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滨、邓正科、高纯波、于立军等人系被告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本案中,上述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原告处进行维修保险车辆而产生了相应费用,且在事后对各自产生的费用分别进行了确认,被告段亚芳对上述费用合计40597.0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被告段亚芳系被告公司的前任经理的身份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上述人员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应依法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修理费405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山40597.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水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