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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金勇与张家口市宣化龙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勇,张家口市宣化龙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金勇,无业。被告张家口市宣化龙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河子西村362号。注册号:130705000014778。法定代表人张孝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金勇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龙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勇诉称,我从2012年3月1日经人介绍到龙诚公司任工程监理,一直工作到同年11月23日止。开始上班时公司和我约定日工资150元,每月月底发工资。我在上班期间一直按照龙诚公司的规定时间上下班,服从单位安排,但是龙诚公司一直没有按时给我发工资。至今被告共欠我工资8120.7元,为此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工资81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金勇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23日在龙诚公司上班,日工资为150元。龙诚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李金勇7月-11月的工资为18076元。后龙诚公司给付田建维工资6500元,抵顶货款3455.3元,剩余8120.7元工资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李金勇的陈述、加盖龙诚公司公章的欠条以及承诺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金勇为龙诚公司工作,龙诚公司支付其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龙诚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李金勇工资。现李金勇主张龙诚公司给付其拖欠的2012年7月-11月的工资8120.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口市宣化龙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金勇工资81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家口市宣化龙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