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良坤与戈颖、车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戈颖,车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姜某1。法定代理人姜某2,男,1975年1月29日生,住江西省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元。被告戈颖,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车建国,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杰。原告姜某1与被告戈颖、车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元、被告戈颖、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诉称:2014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戈颖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震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泽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姜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某1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姜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9778.8元。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某1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戈颖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戈颖应承担70%的责任。经鉴定,原告姜某1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苏E×××××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车建国名下,并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姜某1要求判令:1、被告戈颖、车建国赔偿��疗费29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520元;2、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戈颖辩称:依法判决。被告车建国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姜某1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要求返还垫付款5463.3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戈颖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震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泽园路段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姜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某1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姜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9778.8元(其中原告姜某1支付3538.45元,被告戈颖垫付10777元,被告太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5463.35元)。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某1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戈颖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姜某1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车建国名下,并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姜某1自2009年9月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桥小学上学。上述��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姜某1因与被告戈颖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戈颖、原告姜某1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由被告戈颖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某1自负35%的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姜某1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29778.8元(其中原告姜某1支付3538.45元,被告戈颖垫付10777元,被告太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546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某1住院21天,本院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378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姜某1自2009年9月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桥小学上学,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姜某1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每年32538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65076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000元。6、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天,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2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4332.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9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881.92元。因被告太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戈颖垫付10777元,被告太保公司应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5463.35元,被告太保公司应返还;被告太保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姜某170617.57元。被告太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1损失96857.9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扣除返还被告戈颖垫���费用10777元,扣除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463.35元,余额7061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戈颖垫付费用10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46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四、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30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309.95元,被告戈颖负担2720.05元(此款原告姜某1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戈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