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