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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像亭与周相福、陈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像亭,周相福,陈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周像亭,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相福,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海春,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像亭与被告周相福、陈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像亭及委托代理人孙基德,被告周相福、陈海春及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像亭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0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当时称三至四个月还清,而时至今日未还。2008年4月16日被告周像亭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此款是原告用来养老之用也被被告借走。之后,被告周像亭又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借款4000元、2009年1月24日借款5000元、2009年3月10日借款9000元、2010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共计6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2006年8月10日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偿还2008年4月16日借款28000元、2008年9月29日借款4000元、2009年1月24日借款5000元、2009年3月10日借款9000元、2010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五笔共计66000元,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相福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有钱就还。被告陈海春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陈海春还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认为原告主张债务是虚假的,是被告周相福为了让陈海春离婚后得不到任何财产与其哥哥即原告周相亭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债务;3、认为被告周相福如果有个人借款,也应是被告周相福的个人债务,因该借款从未用于与被告陈海春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周相福个人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的详细居住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借据三张、欠据三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情况。第一笔在2006年8月10日借款97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为192060元;第二笔在2008年4月16日借款28000元,此款用于佳木斯市金地家园建楼房投资;第三笔在2008年9月29日借款4000元,此款用于二被告交纳购房、车库的订金;第四笔在2009年1月24日借款5000元,给案外人郭玉新还款;第五笔在2009年3月10日借款9000元;第六笔在2010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用于还原告亲家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相福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海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相福系亲兄弟,该证据系仿造的虚假证据。原告与被告陈海春婚姻关系存续时家庭不缺钱,没向外面借过钱,被告陈海春对借款并不知情。证据三、电话入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相福称原告给被告陈海春打电话要过钱,具体什么情况记不清了;被告陈海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相关部门出具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四、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1)向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相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海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判决第四项,对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债权根本未予认定,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五、证人书面证言五份。证明:2011年7月24日证人杨淑森证明被告周相福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1年7月26日证人姚凤武证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周相福向原告借款97000元用于与案外人杨勤玉合伙承包五九七农场工程;证人李国民证明2010年7月24日证人李国民与被告周相福去原告家取110000元还帐;2010年7月30日证人汪玉山证明2006年被告周相福与案外人杨勤玉合伙承包工程共同向原告借款97000元;2011年7月30日证人赵文喜证明2008年被告周相福向周像亭借4000元,用于佳木斯市长安家园交住房、车库的订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相福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海春对该组证人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且证人均是给被告周相福打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据六、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相福所做还款承诺。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相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海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六张欠条自相矛盾,所有债务都是原告与被告周相福恶意串通。被告周相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海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11日参与了被告陈海春与被告周相福的离婚诉讼,知道二被告离婚诉讼一事。该判决体现当庭原告所举的6张欠条,当时明确表示没有其它欠条,而后又出现还款计划,能证明被告周相福与原告恶意串通的事实。自2011年11月28日的离婚判决距现在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陈海春主张过还款事宜。该判决书判决第四项,对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债权未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海春断章取意,没有完整的阅读判决书,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一行已确认了双方共有的债务为186000元,在判决书第六页正数第二行,写明因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仅暂时确认共同债务为23000元,这足以证明欠款是经人民法院在二被告离婚时查证属实,由于工程没有结算完毕,所以没有将此款项做出判决,判决书清楚的说明了被告在今日的诉讼中所欠的原告款项是事实。就本判决书没有确认是因当时本案的原告不是离婚诉讼主体,因二被告离婚后,没有偿还共同所欠的债务,故今天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周相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周相福于2009年6月8日领取平房动迁款6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周相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收据十四张。证明:被告周相福自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5月1日在合伙人处取现金56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周相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款项被告领取了,用于工程、买房子、装修。证据四、证人李志刚、温东海、周玥书面证言三份、周玥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证人李志刚证明2006年4月份证人与被告周相福共同承包盖金地家园的工程,被告周相福用材料作价100000元投资。证人温东海证明2006年6月份被告周相福在佳木斯市原五金大厦经营的电工电料租赁合同终止。周玥证明被告周相福不往家中拿钱,家中所有开销都是由其母即被告陈海春承担的,被告周相福不欠原告周像亭的钱,他们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被告周相福打欠条的目的是让被告陈海春在离婚后得不到任何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知是否是本人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人周玥是未成年人,所说的话不足以信任,视听资料说明证人周玥对其父亲即被告周相福有偏见;被告周相福对证人李志刚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投资的不仅是材料还有现金,该证言不真实。对证人温东海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周玥的证言及视听资料有异议。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系电话入账单一份,因该入账单并未加盖相关通讯部门公章,无法核对其出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系五位证人书面证言,因五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五位证人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因被告陈海春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海春所举证据四系三位证人书面证言及证人周玥视听资料,因证人李志刚、温东海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两位证人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周玥系二被告婚生女,庭审时证人周玥在校上课,周玥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对二被告原家庭关系的表述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等相适应,且其能够正确表达待证情况,故对证人周玥的书面证言予以采信,对其录制的视听资料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2011)向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周像亭与被告周相福系兄弟关系。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周相福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163000元。其中2006年8月10日借款9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至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其余66000元,被告周相福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4月16日借款28000元,借据体现此款系佳木斯市金地家园建楼投资。于2008年9月29日借款4000元,借据体现此款系购房款。于2009年1月24日借款5000元,借据体现此款系还款给案外人郭玉新。于2009年3月10日借款9000元。于2010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借据体现此款系还款给原告亲家。(2011)向民初字第610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23000元(欠案外人周相京款项),该债务由二被告各承担11500元。另查明,周玥系二被告婚生女,现就读于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初二五班,在校担任班长团支书职务,学校于2015年3月2日已正式开课。本院认为,被告周相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相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借款,但借据上并无被告陈海春签字确认,且借据上体现的借款事项及被告陈海春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本金共计163000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加之二被告经本院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被告陈海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陈海春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海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离婚纠纷中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本院做出的(2011)向民初字第610号民事生效判决仅确认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23000元,且已经判决予以处理,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周相福约定借款本金97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他五次借款本金共计66000元,因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周相福应给付原告周像亭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五次借款分别为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本金4000元及逾期利息(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五次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像亭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利息(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除借款本金97000元之外的五次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像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周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