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蒋某甲,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丹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甲、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左右相识,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女儿蒋某乙、儿子蒋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太大,太以自我为中心,在朋友和亲人面前常不顾忌亲情和友情,经常大发脾气。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无丝毫改变。婚后被告曾多次提出口头离婚,还二次拟定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被迫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同意。后因双方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和顾忌其他原因,没有将离婚协议提上法律流程。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男方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没有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儿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蒋某乙;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共同财产有:1.永州市冷水滩区时代花园小区D栋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2.永州市冷水滩区湘发商业广场上住宅区10栋303室房屋一套;3.长城牌湘MXX**小轿车一辆(共同财产价值约70万元)。双方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母借款用于购房、购车的14万元借款;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拟证实2013年7月6日被告亲手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确有离婚的意向,且该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有明确约定,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被告亲手书写,但离婚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只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改变原告,让原告承担起家庭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9年冬天相识,相识的当天,被告即被原告所吸引。2001年10月2日,双方外出旅游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感到无比幸福。婚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又于2013年1月2日生育儿子蒋某丙。蒋某丙出生后,被告将全部心思放在了二个孩子身上,认为婚姻中最大的责任就是照顾好二个孩子。与原告的沟通有所减少,慢慢忽略了原告的感受;二、被告宣泄太多,包容太少。被告有时不能控制情绪,伤害了原告的骄傲和自尊。原告即便很生气,也会一直忍耐。双方的良性沟通太少,原告忍受得太多。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一结婚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离婚协议,虽然原、被告进行了签名,但其后双方并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冬天在朋友聚会上相识,2001年10月共同外出旅游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蒋某乙,于2013年1月2日生育儿子蒋某丙。蒋某乙出生前原、被告感情尚好。从2011年开始,双方常为蒋某乙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为改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商议生育了儿子蒋某丙。蒋某丙出生后,被告何某某将主要精力放在抚养儿女上,双方的沟通逐渐减少。蒋某丙出生后,双方经济负担变重,也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何某某较任性,双方间产生了一些矛盾。2014年8月,原、被告从北海旅游回家后,被告何某某突发脑出血。原告蒋某甲积极为被告何某某诊治和尽心陪护,使被告何某某得到积极有效治疗,在病发二个月后痊愈和康复。2015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蒋某甲遂辞掉本地工作,于正月十二日离开永州前往外地工作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经过长达三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2011年前,双方感情尚好。至2011年,双方方为女儿蒋某乙的教育问题发生了争执。原、被告为改善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经商议后还生育了儿子蒋某丙。故此,原、被告均有将家庭和婚姻共同经营好的意愿。双方生育了二个子女,婚后至今已十年有余,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被告何某某突发脑出血后,原告蒋某甲还积极为被告何某某诊治和尽心陪护,也反映出原告蒋某甲对被告何某某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和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心。双方的矛盾主要缘于近二年沟通太少,被告何某某较任性,使得双方的感情产生了一些间隙。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对方考虑,互相理解、互相携持,夫妻感情便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蒋某甲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