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辉与被告谭晓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辉,谭晓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黄金辉,女,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州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谭晓娥,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揭昌,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金辉与被告谭晓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天天,被告谭晓娥,被告永诚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辉诉称:2014年4月19日10时35分,被告谭晓娥驾驶湘B251**号小车由株洲市珠江花园驶至长江西路口段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谭晓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湘B251**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谭晓娥垫付。住院医嘱:加强营养;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严禁负重或应力操作,提拉重物及剧烈运动等;骨折肌腱愈合后逐步非负重状态下加强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不能自理请人护理。2014年8月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一人陪护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78元。综上所述,被告谭晓娥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291.91元。被告永诚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晓娥赔偿原告损失69291.91元,被告永诚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谭晓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统计部门发布了新的统计公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75004.71元。原告黄金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肇事司机驾驶证,证明肇事司机身份信息;证据3、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一为肇事车辆车主;证据4、保单,证明被告二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二中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陪护一人,护理150天;证据6、司法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378元;证据7、住院病历材料、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及花费的医药费345.71元;证据8、户口页,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证据9、护理收据、人员信息,证明原告出院后护理花费14640元;证据10、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被告谭晓娥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了护理费4800元,应在原告诉请项目中扣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二中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谭晓娥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护理费收条,证明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800元。被告永诚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1、永诚财保不承担营养费;2、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去年发生,应当依照去年的法律规定为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核减,鉴定费被告二不予承担;4、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二中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永诚保险株洲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天数为75天。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且重新鉴定后的护理时间为75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营养费应当由司法鉴定确定营养费,而非由医嘱确定;复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事故进行复查,且票据中存在株洲一医院的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株洲市中心医院不符;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为手写,不能确定其真实;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总金额未达到原告的诉请中的金额。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6、8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过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后续治疗费未经过重新鉴定,以第一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7,原告出院后的检查治疗由出院医嘱及病历记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谭晓娥提交的证据,原告黄金辉及被告永诚保险株洲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永诚保险株洲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晓娥无异议,原告认为护理时间应以实际天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经过了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有错误,应尊重专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10时35分,被告谭晓娥驾驶车牌号为湘B251**号小车由株洲市珠江花园驶出时,撞上路边行人黄金辉,造成黄金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谭晓娥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金辉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223.24元由被告谭晓娥垫付。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伤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5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诉讼过程中,被告永诚保险株洲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为:黄金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需陪护一人75日;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湘B251**号小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黄金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双方确认的金额认定为29568.9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345.71元,被告谭晓娥垫付29223.24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医疗费合计为41568.95元;2、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600元;4、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78元;5、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13年×10%=34541元;6、护理费,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为75天,护理工资根据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75天=7500元(被告谭晓娥已支付护理费4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4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费用,为42858.95元;第4-8项为交强险伤残项费用,为47919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0777.95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各当事人对原告黄金辉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谭晓娥驾驶的湘B251**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7919元,扣除被告谭晓娥已支付的4800元护理费,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919元-4800元=43119元。综上,交强险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43119元=5311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0777.95元-57919元=32858.95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谭晓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谭晓娥应赔偿原告32858.9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29223.24元,还应赔偿原告32858.95元-29223.24元=3635.71元。湘B251**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35.71元,被告谭晓娥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晓娥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辉53119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辉3635.71元;合计向原告黄金辉赔偿56754.71元;二、驳回原告黄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谭晓娥承担627元,由原告黄金辉承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徐怀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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