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2月21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何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21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现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育有一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谈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