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商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同仁诚建市政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仁诚建市政广告有限公司,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商初字第0309号原告(反诉被告)同仁诚建市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同仁县年都乎市场174号。法定代表人马忠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该单位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莉,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北郊郭集镇。法定代表人李玉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同仁诚建市政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韩兆平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学、姜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盖小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承建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区复古式跨街龙门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12日向被告交付订金3万元,2014年1月7日分两笔支付被告63000元制作款。2014年1月7日被告将制作的龙门架运到原告处,因被告制作的龙门架与地基的尺寸不符,无法安装。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安装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从而致使原告为节庆准备的龙门架不能使用,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相关损失及费用合计220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揽工程的事实。2、银行卡打印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龙门架制作款93000元的事实。3、承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龙门架的完成时间是2014年春节前。4、地基承包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外包打地基的事实以及产生的费用。5、收据1份,证明原告打地基时用混凝土的费用。6、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打基础时被告派施工人员亲自现场指导施工的事实。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吊车的费用。8、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安装龙门的人工费用。9、同仁县城市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龙门安装不上的事实。10、照片一张,证明龙门架至今没有安装的事实。11、照片一张,证明该照片与第十组照片反映的是同一位置。被告辩称:对于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加工的龙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原告无权解除讼争的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7、8、9、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认为,此施工人员并不是被告员工。综合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被告公司已经将制作的龙门运至原告处,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由反诉人承建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区复古式跨街龙门架。后反诉人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却称定作物与地基尺寸不符,无法安装。反诉人是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制作加工的,不可能存在尺寸不符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定作物交付前被反诉人应支付73000元,尾款于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截止诉讼时,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15000元加工款。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被反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加工款15000元。被反诉人答辩称:对被告反诉的事实被反诉人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本诉被告一直不配合本诉原告安装龙门架,龙门架至今没有安装到位,因本诉被告的原因致使本诉原告的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另因龙门架运输费用的增加,本诉被告承诺在制作款中给予本诉原告优惠,下余的制作款给予免除,因此本诉原告不存在欠本诉被告制作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本诉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复古式跨街龙门架,并对数量、跨度、离地高度、工程地址等进行约定,同时明确本诉被告负责货物的加工、制作,指导安装。制作总价为108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万元,货物制作完成后支付73000元,尾款5000元于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陆续支付加工款93000元,本诉被告亦将所制作的龙门架委托物流公司运至合同约定的场地,并指导安装。因所制作的龙门架尺寸与安装地基的尺寸不一致,导致无法安装,产生矛盾,协商未果,本诉原告遂以本诉被告不能适当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本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本诉被告的承揽合同,并要求本诉被告给付制作费93000元,租吊车费13500元,打地基费9万元,违约金21600元,安装人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220100元。审理中,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银行卡打印单、同仁县城市管理局情况说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本诉原告同仁诚建市政广告有限公司依据与本诉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和三幅不能确定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又未经本诉被告确认的图片以及非法定的技术质量检测职能部门出具的,且内容有涂改的同仁县城市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诉被告加工的龙门架的基座与地基底座尺寸不配套,致龙门架无法安装,从而无法实现本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并要求本诉被告给付制作费93000元,租吊车费13500元,打地基费9万元,违约金21600元,安装人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220100元。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本诉被告的合同义务为,负责定作物的加工、制作,指导安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一致确认,本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定作物加工制作完成,并运抵本诉原告指定的场所指导安装,本诉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一次庭审后已限期本诉原告举证证明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已无必要的相关证据,但本诉原告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诉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本诉被告所制作的龙门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定作物是为节庆所特意制作。综上,本诉原告要求解除与本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赔偿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经本院审查,反诉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同仁诚建市政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兆平人民陪审员 韩亚东人民陪审员 任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