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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薛占永、马业飞、许倩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占永,马业飞,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占永,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被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网上追逃,同年3月10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抓获并羁押,3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业飞,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租住赤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占永、马业飞、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业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薛占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占永、马业飞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鹏、代理检察员王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占永、马业飞、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郭永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10月,被告人薛占永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镇,通过被告人马业飞介绍,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甲基苯丙胺5个,每个0.7克,共计3.5克。得赃款2000元。2、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薛占永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镇,通过被告人马业飞联系,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被告人许某某甲基苯丙胺45个,每个0.7克,共计31.5克,共得赃款18000元。3、2013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星光小区13号楼1楼13号厅内,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5袋甲基苯丙胺,每袋0.5克,共计2.5克,得赃款2000元。4、2013年末至2014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的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旭日小区B区5号楼262室,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某5个甲基苯丙胺,每个0.7克,共计3.5克。综上,被告人薛占永、马业飞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被告人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许某某、马业飞、薛占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3年,被告人薛占永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二层楼内,容留马业飞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2、2013年10月,被告人薛占永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二层楼内,容留许某某、马业飞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马业飞、薛占永的供述证实,足能认定。三、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马业飞在建平县万寿新村售楼处的地下室,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马业飞用刀将李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多发软组织裂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害。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业飞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身体损伤照片,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马业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占永、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业飞明知上述二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占永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业飞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致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占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业飞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占永、马业飞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薛占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业飞如实供述其伤害李某某的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占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马业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占永、马业飞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薛占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仅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马业飞的上诉理由是马业飞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购买毒品,从中没有盈利,其行为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辩护人郭永旭的辩护意见是认定马业飞贩卖毒品3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业飞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业飞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该故意伤害的行为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占永、马业飞、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薛占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马业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联系上诉人马业飞让马购买甲基苯丙胺,马业飞与上诉人薛占永联系后,马业飞将许某某带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薛占永的租房处,薛占永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甲基苯丙胺5袋,每袋约0.7克,共计3.5克,薛占永得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她和马业飞一起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10月,马业飞来平庄镇看她时得知她还在吸食甲基苯丙胺,马业飞说建平县有便宜的价格是每克400元,她让马业飞帮忙购买。几天之后,她与马业飞电话联系甲基苯丙胺的事,马业飞让她去建平县叶柏寿镇,她去之后马业飞把她领到一个叫大永(薛占永)的人家,大永家是二层楼,她买的甲基苯丙胺是用小白色塑料袋装的,每袋不足1克,她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5袋),每克是400元,每袋不足1克,她要给大永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大永说下次一起给,她拿上甲基苯丙胺就回到平庄镇。(2)上诉人马业飞的供述证实,2009年,他在叶柏寿镇认识的许某某,他们在一起吸食过毒品。2013年10月,他在元宝山区平庄镇见到许某某,他得知许某某仍在吸食毒品,就告诉其能联系到便宜的甲基苯丙胺,他回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镇,不久许某某让他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主要是从薛占永处购买的,他就和薛占永联系,让薛占永准备甲基苯丙胺,薛占永在万寿镇租有一栋独立的二层楼,他领着许某某到薛占永的二层楼处交易,将许某某介绍给薛占永,许某某要20克甲基苯丙胺,薛占永只给了许某某5克(5小袋),薛占永没有留许某某的钱说是以后一起给。许某某称呼他为XX,他手机号是136XXXX****,薛占永的手机号码是150XXXX****。(3)上诉人薛占永的供述证实,他的朋友称其为大永,他吸食毒品有一年多了,他吸食的毒品是从秦皇岛一个叫王强的,还有一个绰号叫王孬子的给他的。他认识马业飞和许某某,2013年10月,马业飞领着许某某到他租住的二楼办公室。2、2013年11月,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联系上诉人马业飞让马购买甲基苯丙胺,马业飞与上诉人薛占永联系后,马业飞将许某某带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薛占永的租房处,薛占永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甲基苯丙胺10袋,每袋0.7克,共计7克,薛占永得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距上次购买毒品一个星期之后,她又到叶柏寿镇找马业飞,他们一起去的大永家,她在大永手里买了10袋甲基苯丙胺,连同上次5袋,她一共给大永6000元,这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她为了感谢马业飞给其3克甲基苯丙胺。(2)上诉人马业飞的供述证实,距上次购买毒品一个星期之后,许某某让他联系甲基苯丙胺,他和薛占永联系好后,许某某来到叶柏寿镇是他领其到薛占永的租住处,许某某买了10余克甲基苯丙胺,装在一个塑料袋里,每克是400元,许某某连同上次的5克甲基苯丙胺钱一起给的薛占永,因为他帮着许某某买便宜的甲基苯丙胺,许某某在薛占永的住处从这10余克甲基苯丙胺里给了他3克甲基苯丙胺。(3)上诉人薛占永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马业飞领着许某某到他的二楼办公室去过。3、2013年11月,吸毒人员谢某某联系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谢某某租住的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星光小区13栋1楼13号厅,许某某以每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甲基苯丙胺5袋,每袋约0.5克,共计2.5克,许某某得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租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星光小区13号楼1楼13号大厅,他在租住的地方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的一天,他给许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许某某到他租住的13号大厅卖给他5个货,他们吸毒人员把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称为一个货,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的重量是七、八分,每小袋400元,他给许某某2000元。他的手机号是139XXXX****,许某某的手机号是188XXXX****。(2)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调取的通话、短信记录证实,2013年11月份,许某某持手机号188XXXX****与谢某某的手机号139XXXX****之间通话情况。(3)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她被传唤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经测试她的尿液呈阳性,她被行政拘留十日,她出来后不久,谢某某找她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她到叶柏寿镇找马业飞,她在马业飞的车里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回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后,她到谢某某的麻将馆以每克400元,贩卖给谢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谢某某给了她2000元。4、2013年12月,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联系上诉人马业飞让马购买甲基苯丙胺,马业飞与上诉人薛占永联系后,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高速路口,马业飞将从薛占永处购买的15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许某某,每袋0.7克,共计10.5克,薛占永得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她带了5800元钱到叶柏寿镇找马业飞要购买14克甲基苯丙胺,马业飞又给她垫了200元,从大永处购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她在万寿镇的高速路口等着,马业飞拿到甲基苯丙胺给她送过去的(2)上诉人马业飞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许某某又让他联系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他和薛占永联系后通知许某某,他和许某某见面后,许某某说拿了5800元就买14克,他说买15克吧,就给许某某垫了200元,他自己去的薛占永的住处,薛占永给称了15克,每克400元,薛占永用小塑料袋装的,他拿着甲基苯丙胺到万寿镇高速路附近,许某某到他的车上将15克甲基苯丙胺拿走了。(3)上诉人薛占永的供述证实,马业飞让他联系过购买毒品。5、2014年1月,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联系上诉人马业飞让马购买甲基苯丙胺,马业飞与上诉人薛占永联系后,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镇,马业飞将从薛占永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0袋交给许某某,每袋400元,每袋0.7克,共计14克,薛占永得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元旦后不久,她在姚某某那借了8400元钱,她坐火车到叶柏寿镇到马业飞家,马和大永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马业飞让她在车里等着其去拿货,这次她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她给了马业飞8000元。(2)上诉人马业飞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许某某早晨给他电话说要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他和薛占永联系好后,薛占永说下午给毒品。薛占永让一个叫宝子的把毒品送到他家楼下,他和许某某到银行给取了8000元,宝子给了他两个塑料袋装的毒品,每个塑料袋约10克,他给了宝子8000元钱,许某某把上次他垫付的200元还给了他,给他留了1克甲基苯丙胺。(3)上诉人薛占永的供述证实,马业飞让他联系过购买毒品。6、2014年1月,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的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旭日小区B区5号楼2单元262室,以每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甲基苯丙胺5袋,每袋0.7克,共计3.5克,许某某得款24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18岁左右就开始吸食毒品。2013年下半年,她和许某某在网上聊天时,许某某说有好东西(毒品)想着她呢,许某某问她要不要,她当时没有钱就没有买。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她和许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许某某答应给其联系。次日,许某某将其建行的卡号通过手机发送到她的手机上,她丈夫张某某到建行汇款8400元,其中的2400元是她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的钱,另外的6000是许某某借他们的,汇完款的当天,许某某给她发短信说其快到平庄镇了让他们过来,她和张某某开着三菱轿车,车牌号×××,他们到许某某居住的平庄镇旭日小区B区西南角一栋楼2单元6楼,许从自己的包里拿出用塑料袋装着的5袋甲基苯丙胺,他们三人用许某某的工具吸食了2分左右,其余的甲基苯丙胺她和张某某吸食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他妻子姚某某都在吸食甲基苯丙胺,他知道许某某也在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末,他通过上网与许某某联系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许某某说有个朋友能买到甲基苯丙胺。他用姚某某的139XXXXXXXX号手机与许某某联系,许某某说从叶柏寿镇能买到甲基苯丙胺,每克500元左右,他让许某某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他在电话里告诉许某某手里就有2400元,许某某同意了,另外许某某向他借6000元,并把其银行卡号发到姚某某的手机上,他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小区西门对面的建设银行在自动存款机上给许某某的银行卡汇了8400元。当日18时许,许某某给他们打电话让到平庄镇,他和姚某某驾车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旭日小区,许某某领着他们到了一栋楼的6楼,在屋里许某某给了他一袋甲基苯丙胺,他从这袋里面拿出一块,他们三人吸食了,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是许某某提供的,其余的甲基苯丙胺他和姚某某回到家中吸食。他最后一次吸食甲基苯丙胺是2014年1月14日。(3)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月15日,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办案中心,对姚某某、张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4)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调取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客户名称许某某,2014年1月10日,在赤峰新华路支行汇入许某某的卡号两笔金额7900元、500元,共计8400元。(5)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调取通话、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1月份,许某某持188XXXXXXXX号手机与姚某某的139XXXXXXXX号手机之间通话情况。(6)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元旦后,姚某某联系她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她又让姚某某借给她6000元,并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诉了姚某某,姚某某给她的银行卡汇了8400元,她到叶柏寿镇找马业飞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400元,她给马业飞8000元,她拿上甲基苯丙胺后当天就回到平庄镇贩卖给姚某某5克。7、2014年1月14日,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月18日,上诉人马业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薛占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8日,元宝山区分局云杉路刑警中队民警工作中发现,2013年10月至今,许某某多次到辽宁省朝阳市等地购买毒品,到赤峰市元宝山区贩卖。(2)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抓捕经过、山海关公安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4日,元宝山区分局刑警在赤峰市元宝山区旭日小区B区5号楼2单元262室,将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抓获。同年1月18日,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镇绿岛花园7栋楼3单元5楼西户,将犯罪嫌疑人马业飞抓获。2014年3月10日9时许,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公安分局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一男性可疑人员,对该男子审查时拒不讲真实姓名,经进一步审查,该名男子供述其名为薛占永,经公安网比对,该人于2014年1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网上追逃,遂将其抓获。(3)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月14日、18日,在元宝山区分局刑警大队办案中心,分别对许某某、马业飞进行尿液检测,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4)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3月10日,在山海关公安分局,对薛占永用免疫筛选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5)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元公刑搜查字(2014)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薛占永租住的二层楼,欲抓捕犯罪嫌疑人薛占永,薛逃跑。在赵欢的见证下,对房屋进行搜查,在二楼西侧北屋后窗户下的茶几上发现长枪一支,在二楼东侧南屋发现四支短枪及工具、枪支零件,一把刀。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6)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8日,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女子的正面免冠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其中6号是许某某,在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经马业飞辨认确认6号照片的女子是来叶柏寿购买毒品的许某某。2014年1月24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其中5号是薛占永(大永),在见证人苏某某的见证下,经许某某辨认确认5号照片的男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大永。2014年1月24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其中5号是薛占永,在见证人苏某某的见证下,经马业飞辨认确认5号照片的男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薛占永。(7)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31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送检的五只仿真枪和部分仿真枪零部件,经检验,五只仿真枪为非制式枪支,五只仿真枪部件残缺不全,均不能完成射击试验,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8)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被告人薛占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9)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辽凌三监(2009)释证字第47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薛占永于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10)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上诉人马业飞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8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上诉人薛占永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3年,上诉人薛占永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其住处,为马业飞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马业飞吸食毒品二次。2、2013年10月,上诉人薛占永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其住处,为马业飞、许某某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马业飞、许某某吸食毒品二次。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她到叶柏寿镇找马业飞购买甲基苯丙胺,马业飞领着她去薛占永租住在二层楼的一个房间,薛占永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食的工具,她和马业飞、薛占永一起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后来她和马业飞又到薛占永租住的这个地方,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还是薛占永提供的,他们三人一起吸食的甲基苯丙胺。(2)上诉人马业飞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他和许某某到薛占永租住的二层楼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2013年他自己到薛占永的二层楼吸食过甲基苯丙胺二、三次,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都是薛占永提供的。(3)上诉人薛占永的供述证实,他认识马业飞和许某某。马业飞将许某某领到他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的二层楼的办公室,他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让马业飞和许某某吸食。三、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诉人马业飞将其在辽宁省建平县万寿镇新村地下室借住给李某某。2013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马业飞到地下室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马业飞在地下室的床上拿起菜刀朝李某某的左肩部、胸部砍数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多发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达19cm,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后,李某某与马业飞达成调解协议,马业飞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公安局万寿公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6日14时11分,建平县公安局万寿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案称,2013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在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街道工业园区十字路东北角原万寿新村售楼处楼一地下室暂住,因琐事和马业飞发生争执,马业飞用刀将李某某砍伤,致李某某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多发软组织裂伤综合评定轻伤。(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借住在建平县万寿镇街道工业园区十字路东北角原万寿新村售楼处楼一地下室,这间地下室是马业飞的。2013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马业飞到他住的地下室,马业飞认为他让一个叫井玉明的人在他那住,为此,他和马业飞发生争吵,马业飞拿随身携带的匕首扎他的左腿一下,又拿起他放在床头的片刀朝他的肩部、腰部砍,将其砍伤。(3)建平县公安局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5月24日,犯罪嫌疑人马业飞指认其砍伤李某某的地点。(4)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3)临鉴字第76号关于李某某伤害鉴定及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肩部、左胸背部、左下创口,单个创口达11.0cm,累计创口达19cm,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之规定,李某某多发软组织裂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害。(5)建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公安干警将藏匿在建平县叶柏寿镇街道绿岛花园7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网上在逃人员马业飞抓获。(6)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24日,马业飞致李某某身体损伤,就民事赔偿李某某与马业飞达成和解协议,由马业飞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7)上诉人马业飞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将其在建平县工业园区路口西南处原万寿新村售楼处一栋楼的一间地下室借住给李某某。2013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他开车到李某某住的地下室,他认为李某某领他人到地下室住,为此,他和李某某吵起来,他打了李某某一拳,见李某某不服气,他顺势拿其床头的一把刀,这把刀长15cm,宽4cm,他拿刀砍李某某的后背两刀,其它砍在什么部位他记不住了,他把李某某砍倒在地。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占永、马业飞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薛占永为上诉人马业飞、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及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马业飞持械故意伤害李某某的身体,致李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薛占永、马业飞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薛占永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薛占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仅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她通过马业飞的介绍认识的薛占永,马业飞二次领着她到薛占永的租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袋,她后来通过马业飞购买甲基苯丙胺35袋,马业飞说是从薛占永处拿的甲基苯丙胺;上诉人马业飞的供述证实,许某某找他购买甲基苯丙胺,他知道薛占永能够提供甲基苯丙胺,他帮许某某从薛占永处购买了四次甲基苯丙胺,其中有两次是他把许某某领到薛占永在万寿镇租住的二层楼里,薛占永贩卖给许某某10余克甲基苯丙胺,其它两次许某某在车里等着,他在薛占永处购买20余克甲基苯丙胺后交给许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能证实上诉人薛占永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业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业飞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购买毒品,从中没有盈利,马业飞的行为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马业飞告诉她能购买到价格便宜的甲基苯丙胺,她就让马业飞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她通过马业飞先后四次从薛占永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上诉人马业飞的供述证实,许某某找他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和薛占永联系,薛占永通过他先后四次贩卖给许某某毒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4年1月10日,由张某某汇入许某某的银行卡8400元,当日许某某将8000元交给马业飞,马业飞从薛占永处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许某某;通话、短信记录证实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14日,许某某、马业飞、薛占永之间通话、短信来往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马业飞明知薛占永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马业飞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该故意伤害的行为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业飞持刀故意伤害李某某的身体健康,致李身体多处裂创,构成轻伤,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业飞故意伤害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国华审 判 员  包淑英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