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比得宝高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赵立军、汪明、刘昌奎、袁理想、曹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比得宝高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赵立军,汪明,曹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76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行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支宝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比得宝高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工业园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赵立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立军。被告汪明。被告暨被告汪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奎。被告曹振。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比得宝高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得宝公司)、赵立军、汪明、刘昌奎、袁理想、曹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行玲、支宝瑞,被告比得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赵立军、被告暨被告汪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奎、被告曹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袁理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比得宝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在原告所属新安镇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购置原材料,约定2012年12月10日到期,由被告赵立军等五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比得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05769.86元(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赵立军、汪明、刘昌奎、曹振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请给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50万元,利息变更为1035597.6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比得宝公司、赵立军均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汪明、刘昌奎共同辩称:该借款第一次是五个人担保的,到期后即不具备再次放款的条件,因第二次有人不愿意担保的,就用机器设备抵押的,这样,担保人汪明、刘昌奎才同意再担保的;借款到期后,银行没有及时通知担保人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息,导致现在利息过高,故现在原告要求担保人还款,对担保人不公平。被告曹振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被告汪明、刘昌奎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第一次借款到期后,比得宝公司法人赵立军已经出事还不上借款本息,赵立军找担保人换据,银行要求原担保人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因其中一个担保人不同意再担保,银行就提出用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就由剩下的四个担保人和机器设备继续担保,当时机器设备价值500多万元,银行也说机器设备价值远高于担保的借款数额,担保人提供担保不存在风险。原告在明知赵立军出事、担保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通知担保人,及时通知的话赵立军当时还有资产,担保人可以想办法让赵立军偿还,现在才起诉不合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比得宝公司向原告所属新安镇支行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立军、曹振、刘昌奎、汪明及案外人袁理想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当日,被告比得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比得宝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登记。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比得宝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088%,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91597.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新安镇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比得宝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立军、曹振、刘昌奎、汪明为借款人比得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比得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保证人袁理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本案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比得宝高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35597.6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赵立军、汪明、刘昌奎、曹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比得宝高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5元,由被告徐州比得宝高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赵立军、汪明、刘昌奎、曹振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广明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