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娄某某、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魏某某一起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省中医附一医院,在医院门诊2楼,被告人娄某某、魏某某各自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魏某某在门诊2楼中药取药窗口前趁被害人肖某取药时,从被害人肖某上衣口袋内扒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85元的白色“华为”手机1台。被告人娄某某在门诊二楼中药取药窗口趁被害人蒋某取药时,从被害人蒋某的挎包内扒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26元的白色“三星”GT-7100手机1台。被告人娄某某、魏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时在1楼急诊大厅被保安和巡防队员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肖某、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受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雨价认证(2014)第51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视频截图,被告人娄某某、魏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所盗手机的照片,证人雷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娄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娄某某、魏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魏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