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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被告王某聪、付某鹏、孙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聪,付某鹏,孙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杜某,男。被告王某聪,男。被告付某鹏,男。被告孙某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聪、被告付某鹏、被告孙某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杜某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杜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杜某已预交),由杜某负担。审判员  李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