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某日及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蒋某2次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某大酒店308号房间内,容留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起诉书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还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某日及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蒋某2次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某大酒店308号房间内,容留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侦破经过》、《案件发破经过》,证人严某、张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某大酒店入住记录,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赌博、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