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艳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艳东,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艳东在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门口,向袁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得款20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艳东在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门口,向安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款200元。3.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艳东在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地下室,向方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款200元。4.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方某到樊某某(又名张某某)居住的神龙宾馆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由在场的被告人陈艳东向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款300元。5.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陈艳东在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地下室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住地下室搜缴毒品可疑物壹袋,净重4.0克。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据上事实,被告人陈艳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四小包,并当场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艳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定罪及量刑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艳东当庭辩称,其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但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艳东在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袁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得款200元。(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方某到樊某某(又名张某某)居住的神龙宾馆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由在场的被告人陈艳东向吸毒人员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款300元。(三)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艳东在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地下室,向吸毒人员方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款200元。(四)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艳东在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安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款200元。(五)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陈艳东在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地下室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住地下室搜缴毒品可疑物壹袋,净重4.0克。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取得的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艳东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联系樊某某购买冰毒,樊某某告知其陈艳东有冰毒,并向其提供了陈艳东的联系电话。其电话联系陈艳东,陈艳东让其到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门口,其到达后,陈艳东在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门口给其冰毒一小包,其给陈艳东现金200元。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艳东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与陈艳东系初中同学,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陈艳东购买冰毒,陈艳东说可以,其到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门口对面后再次电话联系陈艳东,陈艳东从小区门口出来后给其冰毒一小包,其给陈艳东现金200元。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22日依法取得的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艳东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到中宁县神龙宾馆找樊某某购买毒品,樊某某说自己没有,并称身旁的陈艳东有冰毒,其就问陈艳东是否可以给其卖一包,陈艳东拿出一小包冰毒给其,其支付现金300元。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电话联系陈艳东购买冰毒,陈艳东让其到他家,其到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门口后,陈艳东从小区门口出来把其带到他家地下室,给其一小包冰毒,其给陈艳东现金200元。4.中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12月20日依法取得的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艳东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陈艳东在神龙宾馆时,方某找其购买毒品,其说陈艳东有冰毒,后陈艳东卖给方某冰毒一小包,方某给陈艳东现金300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袁某到神龙宾馆向其购买毒品,其让袁某电话联系陈艳东后,其与袁某一起到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门口,陈艳东给袁某冰毒一小包,袁某给陈艳东现金200元。5.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6.中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鉴定聘请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3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陈艳东居住的地下室搜缴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4.0克。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陈艳东住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方某辨认,被告人陈艳东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樊某某辨认,被告人陈艳东就是向袁某、方某贩卖毒品的人。9.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8日,中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地下室内将被告人陈艳东抓获。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陈艳东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艳东及方某、安某、袁某的尿检均呈阳性。1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陈艳东的供述,证明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份,其通过樊某某买回来5克冰毒,并把每克又分成3小包。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及地点忘记了,袁某打电话向其买冰毒,其给袁某一小包冰毒,袁某给其200元。同年4月份,具体时间及地点忘记了,其给方某卖过一次冰毒,方某给其200元。同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忘记了,安某给其打电话要买冰毒,安某到中宁县百合家园小区门口,其给安某冰毒一小包,安某给其200元。13.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证人方某、樊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4小包,并当场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艳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艳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艳东辩称其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但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艳东的供述与证人袁某、安某、方某、樊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艳东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艳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沈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