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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月梅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月梅,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新天地5号3楼。法定代表人蒋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梅。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翡翠城1幢。负责人周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松。上诉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月梅及原审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被上诉人陈月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月梅一审诉称: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在2010年至2012年7月16日间因建设资金短缺多次向陈月梅借款。2012年7月16日经结算共向陈月梅借款1380000元,向陈月梅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3月16日还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陈月梅多次催要未果。因恒益泗阳分公司系恒益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恒益公司应对恒益泗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恒益公司、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908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3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恒益公司、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陈月梅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1)2012年7月16日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借款本金为138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2)周松、恒益泗阳分公司用水墨林溪7栋C、D号房屋作抵押。另外该借款协议中月利率0.02%系笔误。2、借条1份,证明:恒益公司、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借到陈月梅现金1380000元,出借的款项已经交付。3、对话录音1份,该份录音系陈月梅与周松在周松办公室谈话时录制,证明:(1)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陈月梅已将该款项交付;(3)、周松、恒益泗阳分公司欲用房产抵偿借款。4、【水墨林溪】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1)与证据1中周松、恒益泗阳分公司用水墨林溪7栋C、D号房屋作抵押相互印证;(2)合同总价款1410000元与陈月梅出借的借款数额相当,并约定一次性付款,说明陈月梅已将款项1380000元交付。5、银行账号流水6份和户口本1份,其中陈月梅本人账户流水5份,陈月梅配偶袁伟的账户流水1份,证明:(1)陈月梅与案外人袁伟系夫妻关系;(2)陈月梅有大量的存取款记录,远超过陈月梅出借的借款数额,说明陈月梅有能力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款项。6、借条复印件1份,该借条复印件上载明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证明:周松、恒益泗阳分公司自2010年起向陈月梅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高于本案的月利率2%;另外说明,该借条的本息已支付完毕,故陈月梅只留存复印件。恒益公司一审辩称:1、陈月梅未明确恒益公司、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2、陈月梅诉称的借款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月梅的诉讼请求。恒益公司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一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恒益公司一审对陈月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恒益公司质证认为:(1)因证据1、2的形成恒益公司均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确定;(2)该组证据的内容与陈月梅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符,所反映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也无法达到陈月梅的证明目的,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款项的交付应当在2012年7月16日之后,证据2无法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4)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以房产抵偿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恒益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月梅未向恒益公司交付该证据原始载体,且内容为泗阳方言;(2)从整理的内容看,无法证明证据1中月利率0.02%是笔误,无法证明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欲用房产抵偿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交付。对证据4,恒益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月梅与恒益泗阳分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无法证明是否履行,也无法证明陈月梅已交付出借的款项;(3)陈月梅陈述自相矛盾,陈月梅称该证据能够证明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欲用房产抵偿借款,但证据4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而证据1中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应当是借款到期后才可能会以房产抵债,因此不能证明恒益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4)该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对证据5,恒益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2)该证据中银行账号的开户、销户和资金的存取款记录不符合自然人银行卡款项往来惯例,开户、销户频繁,款项存入后短时间内即取出,恒益公司有理由怀疑陈月梅账户并非用于个人款项收支;(3)该证据无法证明陈月梅于2012年7月16日有出借1380000元款项的资金来源,更不能证明向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交付1380000元。对证据6,恒益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证据涉及的款项已经归还,也即是说陈月梅认可2012年7月16日前发生的债务已经归还,因此不存在累计结算欠款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陈月梅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陈月梅提供的证据1、2,恒益公司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在2014年7月9日陈述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在2014年7月9日陈述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与恒益公司没有关系,借款履行情况比较繁杂,在此不便陈述。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恒益公司对陈月梅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作为证据1、2的合同一方,对于该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应当是知悉的,陈月梅作为证据1、2的合同一方合法取得该证据的可能性极大,故法院对陈月梅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陈月梅提供的证据1、2系陈月梅本案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与本案联系紧密,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陈月梅提供的证据3,恒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陈月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中对话相对方的系周松,且该证据内容不完整,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陈月梅提供的证据4,恒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均加盖了恒益泗阳分公司的印章,应是陈月梅合法取得,且与证据1的内容相互印证,亦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陈月梅提供的证据5,恒益公司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该证据系从商业银行调取,并加盖了商业银行印章,来源合法,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明显联系,陈月梅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陈月梅提供的证据6,恒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复印件,陈月梅不能提供原件,又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陈月梅与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订立借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因恒益泗阳分公司开发水墨林溪项目需要,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向陈月梅借款1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02%;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用水墨林溪7栋C、D号房屋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陈月梅有权处置抵押品。2012年7月16日,周松、恒益泗阳分公司向陈月梅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借条--借到陈月梅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周松。恒益泗阳分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印章。陈月梅与恒益泗阳分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陈月梅购买恒益泗阳分公司水墨林溪项目的第3幢A单元房,建筑面积约289.82平方米,单价为4700元每平方米。2012年7月16日,陈月梅与恒益泗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内容:陈月梅购买水墨林溪第7幢C、D号房,建筑面积共计470平方米,单价30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1410000元。另查明,陈月梅的银行账户自2008年起至2010年底存在大量的存取款交易。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陈月梅与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若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出借的款项是否已交付,交付款项的数额是多少;3、若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恒益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6日,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与陈月梅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012年7月16日,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出具的借条,能够印证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法院认定陈月梅与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后,只有在债权人交付款项之后,才会出具相应的借条。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即2012年7月16日)向陈月梅出具1380000元借条,结合2012年7月16日陈月梅未交付款项的事实,陈月梅于2012年7月16日前交付出借款项1380000元的可能性较大。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在2014年7月9日陈述“对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与恒益公司没有关系,借款履行情况比较繁杂,在此不便陈述。”,从其陈述的内容看,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对借款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履行情况比较繁杂说明款项可能存在多次交付情况,与陈月梅陈述“多次出借款项后于2012年7月16日结算”较为吻合。综上,陈月梅已经交付1380000元的可能性较大;恒益公司对陈月梅是否交付款项存有异议,但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引起对款项交付事实的重大怀疑,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认定陈月梅已履行出借款项1380000元的义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恒益泗阳分公司对外发生债务,其相应的偿还责任应当由恒益公司承担。恒益泗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亦属于恒益公司所有,即使先由恒益分公司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而导致的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亦归属于恒益公司,且直接由恒益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对作为债权人的陈月梅而言更为有利。而恒益泗阳分公司的财产属于恒益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故由恒益公司承担责任亦不会对陈月梅权益产生损害。因本案系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共同向陈月梅借款,故对陈月梅要求周松、恒益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问题。陈月梅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协议中月利率为0.02%系笔误。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自然人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共同向陈月梅借款,陈月梅应系以获取利息为目的出借款项,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0.02%明显低于银行的存款利率,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利率的约定明显相悖,故该月利率0.02%系笔误的可能性较大,陈月梅与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约定月利率2%的可能性较大,法院认定陈月梅与恒益泗阳分公司、周松约定月利率为2%,若该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陈月梅要求周松、恒益公司归还13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380000元为本金,若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月利率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松、恒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月梅13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380000元为本金,若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月利率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18元,由周松、恒益公司负担。恒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约定利率为2%,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陈月梅在2012年7月16日前已交付1380000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三、只有在恒益泗阳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恒益公司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恒益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月梅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1380000元借款交与恒益泗阳分公司及周松;二、关于借款协议中的利率属误写。与周松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约定的月利率为2%。如此,也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三、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月梅有无履行交付1380000元借款的义务;二、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否为月利率2%。三、上诉人恒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月梅已于2012年7月16日前交付借款1380000元。理由有,一、收受借款的具体行为人周松陈述“对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与恒益公司没有关系,借款履行情况比较繁杂,在此不便陈述”。据此,可以判断周松认可收到了借款;二、涉案借款不仅有借款协议,还有借条,借条即为收受借款的债权凭证;三、周松系恒益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系代表恒益泗阳分公司收受借款的具体行为人,如恒益公司否认周松陈述的真实性,则恒益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而恒益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周松的陈述不真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应为2%,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0.02%应属笔误。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陈月梅出借资金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息。月利率0.02%不仅远低于民间借贷通常约定的利率标准,且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显然不合常理。故陈月梅的关于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协议中载明的月利率0.02%属笔误的主张,较为可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分公司的法人承担。分公司的财产及设立分公司的法人的财产,二者的所有权具有同一性,皆归属于公司法人。故涉案恒益泗阳分公司的应负债务,应当由恒益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8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2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