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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禹凤玲与李建华、李凤娟、郝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凤玲,李建华,李凤娟,郝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禹凤玲,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凤娟,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郝秀华,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凤玲诉被告李建华、李凤娟、郝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