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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井亮与李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亮,李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王井亮,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杰,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翠,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井亮因与被告李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富、被告李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井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无钱发工资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1000元的欠条,并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逾期按月息3%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启杰辩称: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井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署名为李启杰的欠条(打印)。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至今未还款,同时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出具过收条,但该收条是声明作废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另一张手写欠条,原告实际未收到被告还款。署名为李启杰的欠条(手写)。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过的收条是声明作废此欠条。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因发工人工资,被告欠原告钱。证人欧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2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第一张写错了还款日期,后来又重新写了一张,两张欠条实际上是一笔钱。李启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已清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时间、地点不清楚,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未还款;认为证据4反证证明了同一笔借款被告写了两张借条,该款已清偿,原告已给被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仍然起诉,缺乏诚信。李启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已还款21000元。王井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收条虽是原告所写,但被告撕掉了部分内容,是声明作废被告给出具的另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还款。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曾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的时间、地点,录音内容也未能直接反映被告未还款,故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同一笔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是其书写,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共同承包装修工程。2014年5月30日给雇员发工资时被告借原告21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手写了一张欠条,因还款日期书写错误,原、被告共同到打印社打印了一张相同内容的欠条,并由被告签名捺印,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息3%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出示了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款证明:“本人王井亮收到李启杰欠款21000元”,该收款证明未注明日期。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举证据是否能证明其未收到被告还款。本案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录音以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款21000元未还,同时证明其虽给被告出具了收款证明,但实际未收到还款。被告只认可曾欠原告21000元,并出示原告收款证明,证明其已还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应当受法律约束。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证明时,应当考虑到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还款,该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示的“收款证明”系被告变造,该“收款证明”虽然未注明日期,但原告承认该“收款证明”是其书写。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收到被告还款,原告应当对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1000元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井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少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