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少洪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范某洪,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予以释放后于当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定代理人范某玲,女,1981年7月出生。系被申请人的姐姐。指定辩护人马晓阳,四会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四检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对被申请人范某洪向本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席法庭审理。被申请人范某洪的法定代理人范某玲、指定辩护人马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范某洪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精神病人范某洪在四会市城中某号的家中,因怀疑其父亲范某鬼上身,便持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范某砍伤,后将范某拖到楼下,再持菜刀对范某的头部乱砍致其死亡逃离现场。范某洪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范某系因他人持砍器致颅脑外伤死亡。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病人范某洪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处于病期,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并建议予以强制医疗。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户籍及前科资料,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执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范某洪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公诉机关关于对被申请人范某洪适用强制医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范某洪予以强制医疗。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淑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