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5号原告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地址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青堡村。法定代表人杨喜来,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韩来宝,该合作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王洋,无业。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来宝、刘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11日16时许,王树站在单位冲刷奶车时,从罐车上摔下来受伤,后送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脑室出血,脑疝晚期,呼吸衰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2、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树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等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3、事故过程调查笔录。4、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5、王树站身份证明。6、第三人身份证明、7、原告工商营业执照。8、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9、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10、原告提出非工伤事故的意见。11、调取证据申请。12、声明。13、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申请。14、调查笔录。15、工伤工作现场照片及小结。16、调查笔录。1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1、在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调取王树站在保定市急救中心的抢救病例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调取,且不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认定程序。2、原告书面申请对王树站的死因进行法医学病理鉴定并阐明了理由,被告既不答复,也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结论错误。1、被告认定王树站是洗车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无依据。事发后,原告对相关知情人逐一进行了调查,任艳芬是最早发现王树站倒在挤奶车间外运奶车旁的人,其陈述,当天她是刚到单位准备上班,在路过运奶车时发现王树站倒在地上,之后,她到挤奶车间叫田淑文,田淑文又叫来赵春红、高双喜等人,拨打了120电话。所以没人看见王树站到底是如何倒地的。同时,调查笔录也证实当时洗车水管没接好,水龙头是关闭的,地面上也没水,故不能认定王树站是在刷车时从运奶车上坠落而受伤。2、被告应当调取王树站2014年5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至2014年5月17日晚上20左右死亡时止76小时的全部抢救资料,以查明王树站的真正死因,但王树站在保定市急救中心的病历资料未调去,仅凭王树站家属提供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就认定其是工伤显然是证据不足。该诊断证明的结论不具排他性,亦不能代替法医鉴定结论来使用。被告不具法医资格,没有医学科学知识,无权作出必须应有法医鉴定的工作。3、要查明王树站受伤原因,必须进行法医学病理鉴定。王树站直接死亡原因是闭合性颅脑损伤,系其倒地所致,但王树站倒地是什么原因,只有××理鉴定才能知道。被告给原告的明白卡中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尸检报,首先应排除疾病原因,脑血管畸形破裂,脑肌瘤等。因何种原因倒地,直接关系到王树站是否构成工伤。不进行尸检及法医学病理鉴定,就无法查明原因。被告始终没有委托鉴定。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就不能排除王树站是因自身疾病而倒地的可能,故不能认定其是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树站的意外死亡是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4)A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对第三人于2014年5月30日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经答辩人依法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4日依法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二、(2014)A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经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许,王树站在单位冲刷奶车时,从罐车上摔下来受伤,后送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脑室出血,脑疝晚期,呼吸衰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树站因工死亡。综上,答辩人认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第三人王洋述称,该认定书证据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7号证据,原告对2、5、6、7、8、9、10、11、12、13、14、15、17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异议认为,填表日期是空白的,用人单位意见是我填写的,我在填写此表时,只有王树站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故对申请表上其他人填写的真实性不认可。3号证据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仲裁委员会没有权利进行调查,内容中王树站摔伤时刘永强并不在场,他的证据没有效力。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进行调查,取证方式不合法,执法主体不合法。4号证据诊断书只是一个诊断证明,证明不了死亡原因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不具备作法医学鉴定的资格,不能代替法医学的鉴定,只是说明了一种死亡现象,说明不了死亡原因。事发后,120先将王树站送去急救中心,急救中心治不了,转到省医院,中间相隔4个小时,原告认为死亡原因一定要有法医学鉴定结论。16号证据劳动局对任艳芬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高双喜的陈述本身也不能证明王树站是从运奶车上摔下,王树站倒地的体位也能看出其不是从运奶车上摔下的,还能说明120延误治疗的问题,高双喜的陈述中水管流水的事实与他人的陈述不一致。另原告主张,应当调取王树站在急救中心进行抢救的病例,根据被告给原告的明白卡第六项说明,要求认定因公死亡要尸检报告等,原告申请调取急救中心的病例被告不给答复,原告认为其程序错误。被告辩驳认为,被告无权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也无权调取病例,诊断证明是客观事实。公安机关、仲裁委员会确实越权,但是现在人已经死了,原告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王树站死亡原因,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只能是同情弱者。第三人认为,公安机关有权对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对高双喜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间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王树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观点中心内容是要求被告对死者王树站尸体进行法医学鉴定,查明死亡原因,法庭经询问第三人不同意进行尸检,据此,被告无强制权对死者进行尸检,此种责任让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王树站系原告运奶车司机,2014年5月11日16时许,王树站被人发现躺倒在运奶车旁,后送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脑室出血,脑疝晚期,呼吸衰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王树站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0月17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案件处理中具有立案、调查取证、通知原告举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王树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树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故伤害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王树站是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王树站因公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高进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