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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温某甲因与张某争女朋友一事引发矛盾,遂伙同李某甲、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枣阳市西城站西巷“中意”宾馆找张某、王某甲等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温某甲和李某甲、章某甲等人持不锈钢管将王某甲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温某甲的父亲温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9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温某甲在缓刑期间内又重新犯罪,数罪并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中温某甲量刑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