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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尹某,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保群,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1999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农历十二月初十),我和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我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我生育小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我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因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0年2月2日(农历十二月初十),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俩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年××月××日,原告生育小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