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史怀堃与马春雨、姚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怀堃,马春雨,姚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4号原告史怀堃。被告马春雨。被告姚绍军。原告史怀堃与被告马春雨、姚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雨、姚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份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计欠款20380元,该款至今未付。由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计20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雨、姚绍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共同承包土地用于种植经营,原告系昌邑市都昌街办和信农资经营部个体业主。自2013年5月份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原告主张共计送货11次,总计价款21380元,其中退货一次(价值1000元),实际购货欠款为20380元。原告提交二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11份予以证明,欠款明细均载明了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另查,经本院调查,被告马春雨对与被告姚绍军共同承包土地及向原告购买农资并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1份欠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偿还欠款10000元,并退货一部分(价值1871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马春雨提交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该收条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载明收到药款10000元,由原告签名,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在收条下方同时列明了退货明细。经原告质证,原告同意将价值1871元的退货从起诉数额中扣除,对二被告主张的已经偿还的欠款1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不包含在本案起诉的数额内,实际是另一笔买卖农资交易,因当时原告送货后,二被告给的现金,没有开具明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欠款明细,被告马春雨提交的收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货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债务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货款10000元是否包含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从原、被告交易习惯上,原告主张的11笔交易均出具了欠款明细,该明细载明了货款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并由被告签名进一步确认,可以看出,该明细对于原告个体经营及二被告的种植经营应均为重要依据;从交易金额上,11笔交易中,最高额的一份为4080元,其他均低于该数额,可以看出交易金额符合被告种植经营规律,数额较低,次数较多;从交易时间上,原告提交的11份欠款明细交易时间从2013年5月至8月,收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可以看出争议货款发生在主要交易之后,而该时间段内本地区较少有大面积种植的农作物需要大量农资;从收条整体看,载明10000元的一部分,原告主张不包含在本案欠款内,但另一部分载明的退货款1871元却认可包含在本案欠款内,一张收条的两部分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律;从原告陈述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共计交易11笔,之后又陈述还有另外一笔10000元的交易,原告对其在庭审中自认的不利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还款不包含在本案借款内,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应予扣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850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雨、姚绍军清偿原告史怀堃货款8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由二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