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文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付国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杨文龙,付国安,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佳,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会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文龙。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国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负责人:余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龙、付国安、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佳、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其已与杨文龙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