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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邱吉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吉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吉旺,绰号“阿弟”,捕前系个体服装店经营者,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吉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吉旺及其辩护人董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吉旺单独或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吉旺当庭认罪。被告人邱吉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邱吉旺部分贩毒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邱吉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邱吉旺无前科劣迹,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邱吉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吉旺在本市滨湖区XX新村XXX号X楼其经营的服装店办公室内,先后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克以人民币(下同)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已判刑)、邱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得款共计人民币800元。2014年4月间,被告人邱吉旺与林某甲(另案处理)结识后得知林某甲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遂起意低价从林某甲处购毒后高价出售给他人。后被告人邱吉旺委托殷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寻找买家,并通过殷的介绍结识有意向其购买毒品的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邱吉旺随即与林某甲商定以130元每克的价格自林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又与刘某约定以160元每克的价格向刘出售甲基苯丙胺200克。2014年5月初的一天及5月15日,被告人邱吉旺先后两次从刘某处取得购毒款共计26000元,但被告人邱吉旺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导致购毒款不足。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邱吉旺经与林某甲电话联系后,搭乘刘某驾驶的汽车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XX路交通停车场路边。后被告人邱吉旺一人下车并步行至XX路XX号路边,欲向受林某甲指使至该处的林某乙(另案处理)支付11500元以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林某乙以货款不足为由仅交付给被告人邱吉旺甲基苯丙胺50克,并要求邱将余款1500元付清后再将交付剩余的毒品。被告人邱吉旺即携上述甲基苯丙胺50克返回车内并交予刘某。嗣后,被告人邱吉旺筹得余款1500元,并在上述XX路XX号路边向林某乙购得甲基苯丙胺50克。次日凌晨,被告人邱吉旺在本市惠山区XX某大酒店一房间内将上述购得的部分甲基苯丙胺25克交付给受刘某指使至该处取毒的殷浩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邱吉旺经与林某甲电话联系购毒并确定林将于次日携毒品抵锡后,在本市北塘区某花园与刘某商定以相同方式再次向刘出售甲基苯丙胺300克。次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东出口处将林某甲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4包。经鉴定,上述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998.9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4.1%;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另1包,净重1000.2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4.0%;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2包,共计净重9.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邱吉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吉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殷浩明的供述,证人刘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借条、旅客住宿信息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吉旺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单独或结伙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达50克以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吉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吉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吉旺在实施部分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邱吉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吉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