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业霞与黄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霞,黄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业霞,农民。被告黄涛,农民。原告陈业霞与被告黄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霞、被告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霞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经营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鲜果时间店面,我与被告共同投资38.5万元,其中我投资24万元,后因我另有投资方向,经与被告协商于2013年9月21日达成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给我投资款24万元,一年投资利润8万元,共计3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付给我15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给付。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我投资本金和利润17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涛辩称,欠条是事实,数额不对。我已经向原告还的差不多了。2013年9月21日我已给了原告15万元,2014年春节给了原告5000元,2014年8月18日给了原告7000元,2014年8月5日给了原告3000元。还有一笔2000元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业霞与被告黄涛于2012年7月1日达成协议,共同经营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鲜果时间店面,双方共同投资38.5万元,其中原告投资24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达成终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退给原告投资款24万元,一年投资利润8万元,共计32万元。同日被告给付了原告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7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给付了原告2000元,同年8月18日给付了原告7000元,共计9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欠条均无异议,被告辩称除了原告所认可的9000元外,其又另给付原告款158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还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定。另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虽原告提供手机短信用于证明双方协商利息的过程,被告辩称双方协商无果,故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给付的9000元应视为偿还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业霞欠款人民币16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