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陈华,农民,家住河南省新蔡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居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4时至4时30分,被告人吴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水果批发市场停车场,盗得浙g×××××小货车内的23箱山竹水果,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叶某,得赃款3400元。被告人叶某明知23箱山竹水果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3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向被害人赔偿了483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叶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立功情节证明;收条;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叶某的供述与辩解;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违法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酌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