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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谢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庆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于女儿谢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于2014年2月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15日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自2014年2月5日起,被告搬回娘家。原告为了挽回感情与家人、亲友,于2014年9月8日、10月15日、11月20日,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多次到女方家中好言相劝,希望其看在女儿的份上回来共同生活,但均被拒之门外,原告的电话以及短信,被告也不回复。2014年的农历七月十四,被告以愿意回来生活为由,骗取原告家人的信任后,将女儿谢某乙强行带回娘家,且不准原告及其家人探视。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并由原告的父母亲照顾,而原告也为了更好的照顾女儿,回到当地打工。而被告从2013年10月起,经常以上夜班没有调休为由,夜不归宿,经常与单位、社会人员一起玩乐,没有进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另外,原告方的家庭条件更为优越,更加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被告作为护士要上夜班,被告的父亲还在上班,被告的母亲身患××均无法照顾孩子,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的考虑,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父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的父亲借款10000元,是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女儿谢某乙;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所居住的房屋为原告父母所有;5.民事起诉状、(2014)浦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6.个人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7.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家庭环境较好。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婚姻纠纷是由原告以及其家人造成的。原、被告结婚之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对被告以及孩子不关心,而生活开支也一直都是靠被告的工资收入在维持。被告作为护士,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不支持、不理解,还为此横加指责、埋怨、谩骂。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并没有和好行为,反而多次到被告家中、工作的地方吵闹。二、婚生女儿谢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年幼,母亲比父亲的照顾更为细心,而且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有公积房,可以让女儿享受城镇教育资源。同时,被告的父亲是从事教育工作,有稳定的时间帮忙照顾孩子。而女儿长期与外公、外婆一起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张某为其陈述提供了电子图片、视频资料、音频资料,证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而婚生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的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并确立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女儿出生后,原告主要在广东务工,被告则应聘到浦北县龙门中心卫生院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期间,女儿由被告以及原告的父母一同照顾。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2014年8月份,被告将婚生女儿谢某丙带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10000元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婚后两人分居两地工作生活,双方之间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谢某乙的抚养问题,在庭审的过中,原、被告都表示要抚养女儿,但考虑婚生女儿尚且年幼,而其出生后,原告外出务工,女儿主要由被告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至于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债务10000元,虽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但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明确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该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谢某乙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自己承担;三、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有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冯小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