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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20时许,来武威市务工人员颉某某与李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柏树乡清水村陈某某家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柏树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并传唤在现场的被告人罗某、证人颉某甲、陈某某等人到该所接受调查,在前往派出所途中,为包庇妻弟颉某某不受处罚,罗某指使妻子颉某甲、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将殴打致伤李某某的颉某某故意陈述为不在现场的张某某。2014年7月17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对李某某被他人致伤一案立案侦查,因被告人罗某、陈某某、颉某甲提供的虚假证言,致使张某某无辜被凉州区公安局网上追逃,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由被害人张向东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在逃人员登记表、释放通知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光忠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