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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承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黑B133**号奇瑞牌黑色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泰来县胜利乡至三合村公路处被巡警查获。经鉴定: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小型汽车拍照;书证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报告及现场工作情况说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提取血样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井庆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