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兆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高桂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贾兆梅,高桂军,武秀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负责人杜然,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兆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桂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秀清,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桂军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兆梅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高桂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桃花镇派出所前路段,与行人贾兆梅发生碾压交通事故,致贾兆梅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377万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高桂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桃花镇派出所前路段,与行人贾兆梅发生碾压交通事故,致贾兆梅受伤。该起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桂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兆梅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显示共住院187天,花医疗费11208元,其伤势于2014年10月11日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护理期2个月(1人);4、营养期3个月;5、不需二次手术。花鉴定检查费3962元。另查明,原告贾兆梅个人经营蔚县桃花镇兆梅生产五金门市部,并提供营业执照。被告高桂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武秀清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桂军垫付原告贾兆梅医疗费41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贾兆梅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贾兆梅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0天=54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32544元/年÷365天×270天=24074元(误工标准按照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交通费2400元,法律服务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3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448元。对于原告贾兆梅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55178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限额内扣减20%的免赔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律服务费、鉴定检查费10616元。被告高桂军垫付的医疗费自愿同意放弃扣减主张。被告武秀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贾兆梅请求的住院187天,误工费27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贾兆梅实际住院为10天,其余住院天数不认可。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500,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农业标准计算,律师费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没有关系不认可。原告贾兆梅主张的住院187天,根据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的医疗终结期6个月,支持原告贾兆梅住院天数180天。原告贾兆梅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足以证明原告贾兆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对原告贾兆梅的误工期限支持从受伤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贾兆梅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就医,提供法律咨询,交通费、法律服务费是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提供的两张交通费、一张法律服务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支持交通费2400元,法律服务费1500元。原告贾兆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蔚县桃花镇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蔚县桃花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城镇,故对于贾兆梅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贾兆梅请求的医疗事故鉴定费1600。元,不是本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贾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兆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1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兆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律服务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仅对交通事故产生直接损失的项目予以认定。原告律师费不可能属于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在该项目的认定上滥用自由裁量,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失当,司法解释中确有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是该规定是无法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一审法院如何通过法条推定当事人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且根据对本地鉴定机构的相关回访以及本地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实践,均将误工期限等同医疗终结期予以认定,本案中鉴定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故而误工期限不超过6个月。再次,伤者存在长时间的挂床行为,一审法院推定医疗终结期为其住院期限不当。通过一审提供的住院医嘱单可说明,伤者长时间并无住院用药的治疗过程,实际必要的住院时间不超过10天,其余天数不应当支持伙食补助费用,结合本次事故具体情况来看,伙食补助期限最长参照不应当超出鉴定结论营养期的鉴定期限3个月。一审法院交通费认定畸高,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还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庭审后被上诉人贾兆梅自愿放弃法律服务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贾兆梅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贾兆梅的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上诉人贾兆梅自愿放弃法律服务费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贾兆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1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武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