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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魏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猪肉凡”,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绰号“辉仔”、“高佬辉”���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淦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志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淦华,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吴某、魏某甲伙同陈国彬、胡记房(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增城市中新镇福和永兴村��合益村、心岭村、田美村、观塘一果园、白洞水库一果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三公”形式聚众并从中抽头渔利,并由同案人谢某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朱某负责放贷计数、胡某乙负责驾车运输赌博台凳往返赌场,且专门有人负责看风、接送参赌人员。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许,在增城市中新镇福和池岭村一民房开设赌场过程中,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案人谢某、胡某乙、朱某以及多名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抽取的水钱人民币40600元、桌面赌资人民币1200元以及赌具扑克牌二副。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魏某甲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否认控罪,辩解其只是参与赌博,但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判处吴某开设赌场不成立。吴某有赌博行为,若构成犯罪,念其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否认控罪,辩解其只是参与赌博,但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吴某、魏某甲伙同陈国彬、胡记房(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增城市中新镇福和永兴村、合益村、心岭村、田美村、观塘一果园、白洞水库一果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三公”形式聚众并从中抽头渔利,并由同案人谢某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朱某负责放贷计数、胡某乙负责驾车运输赌博台凳往返赌场,且专门有人负责看风、接送参赌人员。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许,在增城市中新镇福和池岭村一民���开设赌场过程中,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案人谢某、胡某乙、朱某以及多名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抽取的水钱人民币40600元、桌面赌资人民币1200元以及赌具扑克牌二副。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魏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魏某甲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吴某、魏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了赌资、木桌、塑料凳、扑克牌等。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曾某乙、梁某乙、魏某丙、杨某芳因聚众赌博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收缴个人赌资。6、证人��某乙、魏某丙、何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在现场参与赌博,被抓获的经过。7、证人谢某的证言:前几天“猪肉凡”告诉我在中新镇福和永兴村一个农庄有个赌场,说是“肥兵”他们开的。第一次我自己带钱去参与赌博,是用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形式的赌博活动。赌了两次就没有钱再赌了,“肥兵”就叫我帮忙发牌,他会给钱我。后来连续几天赌场开场前“肥兵”会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开场时间和地点叫我去赌场,我在赌场做荷手负责派牌,“肥兵”前后总共给过我约4000元。我不清楚该赌场经营了多长时间,我知道这个赌场一般每天开两场,白天下午15时至17时左右一场,晚上23时至次日1时一场。前几天我去后,该赌场在永兴那间农庄那里开了两三场,在永兴花山村一间房子外侧搭棚处赌了一场,后来去合益村一间屋子处赌了两场,在心岭村开过两场���2014年7月5日下午15时就在白洞水库里面一间废弃的养猪场里开了一场,到晚上23时左右的时候就到池岭村那里开场,后来我们被抓获了。当时有约三十多人在现场,大多参与赌博,公安人员到场时有人趁乱跑掉了。被抓获时赌台上的赌资1200元,赌场抽水的水钱40600元被扣押。赌场的老板除“肥兵”外,合益村的辉仔(经照片辨认,即本案被告人魏某甲)、猪肉凡(经照片辨认,即本案被告人吴某)、亚狗也是赌场老板。虽然是老板,他们也在赌场帮忙,比如辉仔会帮忙派牌。他们在赌客不多时也会参赌,这样可以旺场吸引赌客下注。8、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是在赌场里面给赌客帮忙写下欠条,然后赌客高兴时就会给100元打赏我,有时我也帮忙在赌场里派发给赌客饮用水和香烟,然后老板每场赌博结束后给我100元作为报酬。我在那里一共做了三天,共收到了900元人民币。赌场以扑克牌赌“三公”形式赌博。赌场有人派牌并抽水,抽到的水钱放到纸箱,结束后老板拿走水钱,怎样分钱我不知道。我一共去过赌场5次,分别是中新镇合益村、大安村、心岭村、白洞水库里面,最后就是被抓那次,是在池岭村。赌场的老板是由4-5人组成的,其中一个叫“肥兵”。9、证人胡某乙的的证言:合益村的高佬辉(经照片辨认,即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开了一个赌场,他叫胡某甲让我开车给他们送赌博用品去场地。7月5日晚上9时许,“高佬辉”叫他的马仔联系我叫我开车拉赌博要用的台凳前往福和池岭村一房屋。我拉台凳到池岭村一房屋,安装后就去到门口等。赌场老板是胡某甲、高佬辉、肥兵、*凡(经照片辨认,即本案被告人吴某)。因为胡某甲是安排我运台凳的,高佬辉、肥兵、亚凡是在赌场开赌时安排、指挥开赌的,���在场的参赌人员、派牌的也说他们是老板。他们在赌客较少时他们都会下注以带旺赌场引赌客下注参赌。赌场有4个人负责放风,或接赌客来,或给赌客带路,另有人负责在赌场给输光的赌客放高利贷。赌场具体何时开的我不知道,大约是2014年7月2日下午帮赌场运台凳。我共为他们拉过6次,每次300元,每次都是胡某甲在赌博结束后叫我拉走时亲手给我钱。第二次是7月3日许在心岭村与田美村交界开赌一场,第三次是7月3日晚在田美村山岭边开赌,第四次是7月4日下午在观塘某果园开赌,第五次是7月4日晚在大安(或是观塘)山岭边开赌,第六次是于7月5日下午在白洞水库某果场开赌。10、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5日我在福和池岭村一房屋处参与赌博。这赌场是肥兵、亚凡(经照片辨认,即本案被告人吴某)、亚辉(经照片辨认,即本案被告人魏某甲)、���狗他们开的。我参与赌博时,在现场见过他们,赌博是由他们指挥话事。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赌场是肥彬开的,我有去过参与赌博。12、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赌场是肥彬、猪肉凡(经照片辨认,即本案被告人吴某)、亚狗提议和组织开设的。2014年7月初开设,我去赌场赌钱捧场,荷手累了让我发牌。肥彬、猪肉凡、亚狗他们分配抽水钱。关于两名被告人均提出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谢某、胡某乙、梁某乙的证言均指证魏某甲、吴某是赌场的老板,指证他们组织、指挥赌场事务的细节相互吻合,且有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两名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