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景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刘景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马剑凤,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单位信用卡中心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刘景智,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刘景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4367480051554130﹚信用额度1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月被告透支本金及利息11,487.1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诉讼费用、逾期利息、罚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提供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提供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刘景智欠本金及利息11,487.11元。被告刘景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4367480051554130﹚信用额度1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月被告透支本金及利息11,487.1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诉讼费用、逾期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11,487.11元及结清时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建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约定执行﹚。如��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晓惠审判员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范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