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鹤彪,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1日起,原告去新加坡打工,2014年10月回国。2015年3月2日,原告受到被告及家人暴打,并住院治疗。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500元,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点摩擦,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子女。虽然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和好是可能的。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