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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英诉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加之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对原告父母及家人不尊重,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结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我们的感情都很好,只是因为一些生活上的问题分歧大,她提出离婚是由于我的关节痛没有随她家一起去外地烤烧烤。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到外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相互关心不够,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误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