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东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维、李政锋、顾振顺、石生叶与傅少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石某某,傅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顾某某,男,汉族。原告石某某,女,汉族。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本案原告。被告傅某某(又名伏少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石某某与被告傅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复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等人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靖远力华农业物肥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干活,当时被告承诺工资每月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清工资。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张某某工资7800元,拖欠原告李政峰工资2160元,拖欠原告顾某某工资600元,拖欠原告石某某工资804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四原告的工资。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书面证据是:1、原告张某某、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拖欠工资欠条一份。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份书面证据,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靖远力华农业物肥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干活,当时被告承诺工资每月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清工资。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张某某工资7800元,拖欠原告李政峰工资2160元,拖欠原告顾某某工资600元,拖欠原告石某某工资804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原告工资,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某某工资7800元、李某某工资2160元、顾某某工资600元、石某某工资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