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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洪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发泄情绪,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前牌村村委会办公楼附近,用折叠刀无故将被害人胡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期间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胡某伤致后背两处皮裂伤累计3.7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