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不服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桑植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桑行初字第8号原告杨某甲,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湘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晓燕、审判员吴其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巍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彩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以原告杨某甲多次在北京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为由,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某甲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维持了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到案经过;7、行政处罚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户籍信息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原告杨某甲的陈述;2、证人颜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的证言;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4、湖南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5、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接谈登记表;6、接谈笔录;7、张家界市驻北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杨某甲、颜某甲、张某甲、陈某甲4人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2008年以来4人进京上访统计表;8、张家界市驻北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杨某甲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9、仲裁裁决书;10、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陈某甲、刘某甲、颜某甲、张某甲在合理诉求得到解决后,仍然以政府不作为为借口,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接待场所进行恶意非访登记,向政府施压,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教育,屡教不改,其行为严重影响了驻京维稳劝返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首都北京的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也影响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2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受病治疗休养期间,被桑植县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生活无着落,有病不能治,与桑植县电力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在没有得到合理解决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被桑植县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骗回桑植,事情未解决,反而将原告送到拘留所,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原告到天安门没有做错什么,也没有违反法律,接访时讲回家解决问题,回来后就被拘留,对桑植县公安局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2号行政处罚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某甲的证明;2、熊某甲的证明;3、刘某乙的证明;4、张家界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办单;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因为劳动争议得不到合理解决,才去北京上访的,不是非法上访。其上访和被拘留期间,其丈夫赵琳军不在家。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同伙刘某甲、颜某甲、张某甲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已严重扰乱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得到合理解决,且接谈笔录以及“训诫”均是虚假的。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告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同刘某甲、颜某甲、张某甲一起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4年9月8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来。被告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维持了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以被解除劳动关系和举报地方官员不作为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政府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桑植公安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 川审判员 吴其干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