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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长顺犯运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顺,男,1980年6月20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2005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开阳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现暂押于贵阳市小河区300医院。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长顺从贵州省水城县坐车到开阳县金中镇,并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开阳县金中镇进行贩卖。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民警在获取其线索后,在开阳县金中镇洋水菜市场将被告人周长顺抓获,当场从周长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若干,经现场进行称量,从被告人周长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0克、冰毒疑似物0.7克、麻古疑似物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对送检的检材1号、2号、3号、4号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均检验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周长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长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长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长顺从贵州省水城县坐车到开阳县金中镇,并随身携带了毒品若干到达开阳县金中镇。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民警在获取其线索后,在开阳县金中镇洋水菜市场将被告人周长顺抓获,当场从周长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共四包,经现场进行称量分别为:海洛因疑似物20克、海洛因疑似物0.5克、冰毒疑似物0.7克、麻古疑似物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对上述四包毒品疑似物分为四种检材分别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3号、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被告人周长顺于2005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凭证;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检)(2014)3110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周长顺的供述和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规定,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21.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长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长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周长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长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信用卡三张,发还被告人周长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跃宽审 判 员  左顺江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