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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15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荣章与王文魁、洪军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荣章,王文魁,洪军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571-1号申请执行人黄荣章,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文魁,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军艺,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荣章与被执行人王文魁、洪军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55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文魁、洪军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和执行费人民币36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到庭举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其在诉讼阶段已申请对被执行人王文魁的一部小车进行了财产保全,但无法提供车辆的去向。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王文魁、洪军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洪军艺有部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1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洪军艺的银行帐户进行冻结,实际冻结人民币3998.5元;后本院到开户行对被执行人洪军艺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实际扣划人民币3998.5元。因被执行人王文魁、洪军艺在本院尚有其他未结执行案件,扣划款项扣除执行费后无余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文魁有址在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一宗,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王文魁址在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建筑物进行实地查封。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王文魁的唯一住所,且该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建筑物的价值与本案标的相差较大,暂无法进行处置。本院还多次到二被执行人家中寻找被执行人,但均未果。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阿瑶审 判 员  黄景山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国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