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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杰与被告南京明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608号原告陈建杰,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胜,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撤销对其委托)被告南京明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建南窑尚村216号,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库供电所西侧。法定代表人耿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建杰与被告南京明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杰(第一次、第三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胜(第一次、第二次)、被告明皓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新(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皓公司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杰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合作关系。2012年10月,被告将其办公楼及厂房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其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对墙面乳胶漆工程既不结算,也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副总经理尹志明于2014年7月15日对墙面乳胶漆工程的总面积进行丈量,确认总面积为5001.39㎡。同年8月15日,因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款无果,拨打110报警电话,但被告仍拒绝支付。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5034.75元(25元/㎡×5001.39㎡)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工程款75000元。被告明皓公司辩称:原、被告多年前为合作伙伴,被告曾于2009年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旧厂房交由原告装修施工。2012年9月,双方达成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某某库的厂房,但未签订合同。被告对此次装修工程除“墙面乳胶漆”外的其他项目均无异议,原告虽已完成装修,但并不表示被告对其施工完全满意。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墙面乳胶漆”项目的单价、面积和质量等均有异议。关于面积,原告一开始计算时存在多估的情况,后经双方核算,最终面积与原告自行测量的相差1000㎡;原告施工的部分分为厂房、员工宿舍和辅助用房,质量要求均有差别,决算单价却一致,此外,据被告了解,同时期家装中“墙面乳胶漆”项目单价为12元/㎡,而家装中的质量标准明显高于被告厂房的装修标准,故原告提出的决算单价18元/㎡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相称。被告并非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质是双方未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意孤行坚持其主张的工程款,被告不能认可。从原、被告双方2009年决算书来看,2009年时,“墙面乳胶漆”的单价为25元/㎡,而2012年时原告却主张18元/㎡,2012年的物价水平远高于2009年,故原告主张的价格明显不合理。被告就“墙面乳胶漆”项目共计愿意支付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陈建杰与被告明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某某库的厂房进行装修施工,施工项目包含墙面乳胶漆、砸门洞、砌水池等。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墙面乳胶漆单价和面积提出异议。2014年7月15日,被告副总经理尹志明对墙面乳胶漆工程面积进行丈量,并出具书面丈量结果,确认总面积为5001.39㎡。后因被告仍未支付墙面乳胶漆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9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栖霞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11时许,栖霞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某某库X号出现要钱不给的情况,该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经了解,陈建杰称其于2012年10月承接明皓公司墙面做漆业务,总面积5000平方米(由尹志明副总经理和陈建杰共同复核,尹志明签字确认,但明皓法定代表人耿新不肯签字,但口头承认),明皓公司承认欠款,但目前无力偿还,双方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墙面乳胶漆工程总面积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单价15元/㎡,总面积5000㎡计算工程总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墙面乳胶漆工程面积确认单、2009年南京建杰装饰预算单、南京建杰装饰结算单、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被告明皓公司提供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杰将墙面乳胶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明皓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就墙面乳胶漆工程总面积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系在审理中就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皓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明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杰工程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南京明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艳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