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毅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毅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毅龙,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毅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毅龙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都乐公园路口北面路边,趁被害人李某在该处维护道路中间隔离桩不注意之机,盗走李某停放在旁边的1辆立马牌电动车。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韦毅龙驾驶盗窃的电动车到柳州市鱼峰区江滨公园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并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毅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韦毅龙的供述,李某提供的被盗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被告人韦毅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材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韦毅龙的归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韦毅龙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毅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毅龙犯盗窃罪成立。韦毅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毅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韦毅龙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毅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宇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