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森,李堆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09号原告孙森。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堆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贤。委托代理人江斌。委托代理人李文洋。原告孙森与被告李堆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李堆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国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洋到庭参加诉讼。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森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堆煌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5XX**号的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南向东行驶至杨镇路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助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堆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治疗后,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李堆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要求1、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国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789.83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7,280元、医疗器械385.5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坏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轮椅费655元、鉴定费2,4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堆煌承担;2、要求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堆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向原告预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其它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赔付,应扣除自费、无对应病历的药费、自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和护理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卡明细;医疗器械票据无法显示是残疾辅助用具,不予认可;轮椅费用不认可,无法显示该项目;停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被告国泰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32,797元属于非医保,医疗费1,747元无病史依据,自购药1,050元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均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后期治疗未发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1,62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医疗器械、停车费、衣物损失、轮椅费、交通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9时30分,被告李堆煌驾驶牌号为浙D5XX**的小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杨镇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堆煌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森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孙森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李堆煌向原告孙森预付5,000元。2014年8月2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孙森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孙森之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孙森需择期行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堆煌系牌号为浙D5XX**的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国泰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变更投保人批件、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医用材料票据及自费材料清单、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鉴定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居住证明、房东的户籍信息、律师费发票,被告国泰财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堆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国泰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国泰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堆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森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国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堆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在交通事故致伤后实际发生的诊治费用,医疗费数额以医药费单据和急救医疗费单据为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7,789.80元,扣除伙食费,应为57,76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9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方式:20×9=18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040.50元,确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营养期4个月,现原告要求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4,800元(计算方式:1,200×4=4,8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护理期4个月,现原告主张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属合理范围,故本院确认护理费7,280元(计算方式:1,820×4=7,280元);6、误工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休息期8个月,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160元(计算方式:2,020×8=16,1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现依据原告提供其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及房东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等,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95,420元(计算方式:47,710×20×10%=95,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XXX伤残,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较大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腿部骨折,行动不便,结合原告伤后至医院就诊情况和进行司法鉴定,必然有一定交通费的支出,现原告主张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但考虑原告因本次车祸受伤,必然会有衣物损坏,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鉴定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而产生的鉴定费用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明确其本人的停车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额内应承担: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50元、残疾赔偿金80,019.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物损费500元,共计120,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余下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国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国泰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400.50元、医疗费47,7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68,148.30元。被告李堆煌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400元,扣除被告李堆煌已向原告预付的5,000元、故被告李堆煌还应支付原告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森交强险保险金120,5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68,148.30元;三、被告李堆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森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计1,972.50元,由被告李堆煌负担2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堆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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