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庞仁广与蔡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仁广,蔡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403号原告庞仁广。被告蔡志杰。原告庞仁广与被告蔡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仁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仁广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收到钱后当日出具借条,并承诺30日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被告蔡志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庞仁广借到人民币7万元。同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庞仁广借款7万元整,收款方式其中5万是银行转账,2万是现金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庞仁广与被告蔡志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蔡志杰向原告庞仁广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仁广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诉讼费2,270元,由被告蔡志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